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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5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王婉如

原告
謝翁維
被告
遠雄百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慧書
被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任國華
被告
李祖原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文旭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中間層之航空障礙燈予以拆除或不再開啟。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係請求被告除去侵害或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排除或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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