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秀
- 訴訟代理人
- 潘瀧釤
- 被告
- 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翁明旺
- 被告
- 陳素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奇公司)、翁明旺、陳素錦(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3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奇公司於108年5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其債務本金2,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於111年5月24日起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僅償付本金62,000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1月24日止即未依約履行,所有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3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催告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