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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連士綱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翁明旺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素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潘瀧釤 被 告 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明旺 被 告 陳素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奇公司)、翁明旺、陳素錦(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38,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奇公司於108年5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其債務本金2,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 全部償付之責任,嗣於111年5月24日起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僅償付本金62,000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1月24日止即未依約履行,所有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3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催告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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