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連士綱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潘瀧釤
被告
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明旺
被告
陳素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奇公司)、翁明旺、陳素錦(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3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奇公司於108年5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其債務本金2,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於111年5月24日起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僅償付本金62,000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1月24日止即未依約履行,所有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3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催告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