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和悅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和悅工程行)、蔡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辜興隆 被 告 和悅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和悅工程行)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04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9,0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和悅工程行邀同被告蔡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兒、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100萬 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被告和悅工程行於111年7月18日起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1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㈢詎料,被告和悅工程行繳付本息至附表「最後付息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827,0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