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楊明華、宏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東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楊明華 被 告 宏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2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5月16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下),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