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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5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莊佩頴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告
蘇恩世
訴訟代理人
張瑋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上1人之複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備位被告 陳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佩真,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嘉祥,李嘉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8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陳偉成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蘇恩世間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如附表2所示第3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蘇恩世不得持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陳偉成之財產所得聲請強制執行,嗣於訴訟中將前開主張列為先位之訴,追加請求撤銷陳偉成與被告蘇恩世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追加陳偉成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119頁),核乃基於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有害其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備位被告陳偉成設定予被告蘇恩世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蘇恩世所否認,而被告蘇恩世業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7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被告蘇恩世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應否剔除,並使原告能獲得部分清償,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四、備位被告陳偉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備位被告陳偉成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同區段118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金公司)拍賣新臺幣(下同)1,489萬元,扣除稅款、執行費及第1、2順位抵押權後,第3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蘇恩世獲分配345萬1,710元,然被告蘇恩世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時,僅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應失其附麗而無由成立。然備位被告陳偉成未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致原告受有不足受償之危險,原告為保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備位被告陳偉成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委託臺金公司執行,並於113年4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蘇恩世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委託臺金公司執行並於113年4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蘇恩世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蘇恩世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備位被告陳偉成之財產所得聲請強制執行。

㈡備位部分: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然訴外人凱特沃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簽發之本票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6日、同年月10日、111年3月7日、同年月31日(即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卻於111年6月30日簽訂,並於111年7月27日方完成設定登記,隨後凱特公司於111年8月5日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通知拒絕往來,其後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並實行分配,被告因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原告債權無從受到分配,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無償行為,且前開借貸往來與一般社會交易態樣顯有不同,原告債權因而收到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部分:⑴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委託臺金公司執行並於113年4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蘇恩世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⑵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委託臺金公司執行並於113年4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蘇恩世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⑶被告蘇恩世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備位被告陳偉成之財產所得聲請強制執行。⒉備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恩世部分:凱特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秀慧前於110年12月6日、同年月10日曾向被告蘇恩世借款250萬元、50萬元,嗣於111年3月欲再借款200萬元,被告蘇恩世為求借款擔保,陳秀慧即商請其男友即備位被告陳偉成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備位被告陳偉成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並經備位被告陳偉成切結在案。當時陳秀慧另簽發票面金額各20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3月21日及同年6月13日之遠期支票2紙,承諾會如期清償,要求先不要設定抵押權,嗣借款到期,凱特公司及陳秀慧無力清償,且經探詢凱特公司、陳秀慧等人之支票帳戶早已拒絕往來,被告蘇恩世僅能委請地政士將設定抵押權申請文件送件,後續即依法聲請桃園地院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2342號),並就系爭不動產併案執行並參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泛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虛,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備位被告陳偉成部分:備位被告陳偉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備位被告陳偉成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蘇恩世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蘇恩世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等語,被告蘇恩世固未否認其係持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等文件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蘇恩世提出之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無法證明與備位被告陳偉成間有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惟被告蘇恩世辯稱其係先借款予陳秀慧及其經營之凱特公司250萬元、50萬元,因陳秀慧及凱特公司欲再借款200萬元,其乃要求需提供借款擔保,陳秀慧商請其男友即備位被告陳偉成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備位被告陳偉成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備位被告陳偉成為陳秀慧及凱特公司向被告蘇恩世借款共計500萬元之擔保債務,而非備位被告陳偉成與被告蘇恩世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前開主張應有誤會。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蘇恩世就備位被告陳偉成為陳秀慧及凱特公司向被告蘇恩世借款500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提供擔保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查,陳秀慧、凱特公司及訴外人陳秀卿於系爭本票簽發前,於110年12月6日、同年月10日已分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紙,後陳秀慧及凱特公司於111年3月7日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予被告蘇恩世,有被告蘇恩世提出前開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總計500萬元,核與系爭本票金額相符,且系爭本票簽發日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電腦繕打之立約日期111年3月30日僅相距1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復為500萬元,此與擔保他人債權者通常一併簽發本票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情形相符,堪認備位被告陳偉成為擔保陳秀慧、陳秀卿及凱特公司對被告蘇恩世所負500萬元債務,方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蘇恩世。又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林桐助於本院證稱:蘇恩世、陳偉成他們兩方來找我的日期,大概跟111年3月30日是前後差1天,他們當場在那邊協議說先不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等之後信用出現狀況再去設定,後來蘇恩世那邊跟我說陳偉成他們信用出狀況了,請我去送件,所以我把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立約日期」以手寫修改為6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1頁),可徵備位被告陳偉成設定系爭抵押權確係在擔保陳秀慧、凱特公司對被告蘇恩世所負債務,方會有視信用狀況而延後送件之可能。是以,被告蘇恩世就陳秀慧、陳秀卿及凱特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已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因執行無著而獲發債權憑證,有桃園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執字第11210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則備位被告陳偉成自應對被告蘇恩世負擔保責任,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屬存在。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蘇恩世未能證明確有交付款項,凱特公司等人未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亦不足以證明有借款債權存在云云。然參酌被告蘇恩世提出其與陳秀慧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陳秀慧於112年3月14日稱「自疫情發生以來公司營運有問題出現缺口,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你們,我很感激你們借錢給我公司來補資金缺口…」等語,可見被告蘇恩世與陳秀慧、備位被告陳偉成並無特殊情誼,而凱特公司曾簽發發票日為111年4月27日、111年6月13日,票面金額各200萬元之支票2紙,並由陳秀慧於其後背書(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核與一般商業慣以「票貼」方式取得周轉現金之常情相符,且倘若被告蘇恩世未交付借款予陳秀慧、凱特公司,其等與被告蘇恩世既無交情,應無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中不予爭執之理,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仍非可採。

㈡備位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雖於111年7月27日設定登記,且原告係於113年10月25日方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見本院卷第119頁),惟原告係於113年4月29日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閱卷時,方知悉被告蘇恩世持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而知悉系爭抵押權有撤銷原因,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閱卷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6頁),則其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凱特公司等人陸續於110年12月6日、同年月10日、111年3月7日、同年月31日簽發本票後,系爭抵押權方於111年7月27日設定,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原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無償行為,並導致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無法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云云。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即已委由證人林桐助製作完成,係因延後送件方於111年7月27日設定登記,如前所述,並無原告所稱先有債權存在,事後為抵押權設定之情形,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原判例意旨所示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系爭抵押權乃備位被告陳偉成為凱特公司等人向被告蘇恩世所負借款債務提供擔保而設定,備位被告陳偉成對被告蘇恩世負有擔保債務,系爭抵押權設定自非屬無償行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委託臺金公司執行並於113年4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蘇恩世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及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委託臺金公司執行並於113年4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蘇恩世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暨被告蘇恩世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備位被告陳偉成之財產所得聲請強制執行;與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陳偉成 凱特沃德國際有限公司陳秀慧 111年3月31日 500萬元 未記載 
附表2:
抵押權人 順位 擔保金額 (新臺幣) 設定 義務人 設定日期/收件字號 備註 蘇恩世 第3 順位 500萬元 陳偉成 111年7月27日/111年山壢登跨字第011740號 擔保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擔保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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