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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黃信滿
  • 法定代理人
    葉明彥

  • 當事人
    趙中宜九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玉梅莊榮峻莊榮智莊博崴莊博惠莊凱婷莊子慧莊千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趙中宜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九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彥 被 告 吳玉梅 被 告 莊榮峻 莊榮智 莊博崴 莊博惠 莊凱婷 莊子慧 莊千慧 上列7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榮峻、莊榮智、莊博崴、莊博惠、莊凱婷、莊子慧、莊千慧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莊慶隆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應有部分1/4)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式如下: ㈠由原告與被告吳玉梅以應有部分各243/658、415/658共同取得附圖所示編號1125(面積17.8平方公尺)部分。 ㈡由被告莊榮峻、莊榮智、莊博崴、莊博惠、莊凱婷、莊子慧、莊千慧公同共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1125⑴(面積24.35平方 公尺)部分。 ㈢由被告九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附圖所示編號1125⑵( 面積55.25平方公尺)部分。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九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 記為原告、被告九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玉梅及訴外人莊慶隆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莊慶隆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死亡,被告莊榮峻、莊榮智、莊博崴、莊博惠、莊凱婷、莊子慧、莊千慧(下稱被告莊榮峻等7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又本件肇於土地共有人間無從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繼承人即被告莊榮峻等7人就系爭土地 登記於被繼承人莊慶隆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目前供道路使用,倘以原物方式分割,得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共有人間均表明希望以原物方式分割,且原告與被告吳玉梅同意於分割後保持共有,故本件宜尊重共有人意願,以原物方式分割,將附圖所示1125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分由原告與被告吳玉梅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43/658、415/658);1125⑴部分(面積24.35平方公尺)分配 由被告莊榮峻等7人公同共有;1125⑵部分(面積55.25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九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玉梅:主張採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由原告與被告吳玉梅保持共有。 ㈡被告九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採原方式分割,如此才能取得土地辦理容積移轉捐贈程序。 ㈢被告莊榮峻等7人:同意採原物方式分割,也同意原告提出分 割方案,目前被告莊榮峻等7人尚未理繼承登記。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莊慶隆已於113年5月12日死亡,被告莊榮峻等7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571號公告(詳本院卷第81頁)及相關戶籍登記資料附卷可佐。且為被告莊榮峻等7人未爭執,可信屬實。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莊慶隆已死亡,其繼承人被告莊榮峻等7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莊榮峻等7人就其等繼承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餘被 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上開房地係賴懋霖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賴懋霖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賴泱如、賴泱同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於莊慶隆名下部分,於莊慶隆死亡後,承前述,應由繼承人被告莊榮峻等7人共同繼 承,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在遺產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則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後,仍應由即被告莊榮峻等7人就其等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關 係。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訴外人莊慶隆(113年5月12日死亡)及被告九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玉梅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認為真正。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然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意見歧異,目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也為原告及曾到庭被告所未爭執,亦可認為真正。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吳玉梅表明其等於採原物方式分割時,願保持共有;系爭土地目前供道路使用;共有人均表明希望採原物方式分割,且未對原告提出分配位置表示異議等情,認系爭土地採原物方式分割,以將附圖所示1125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分由原告與被告吳玉梅共同取得;1125⑴部分(面積24.35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莊榮峻等7人公同共有;1125⑵部分(面積55.25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九揚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屬已兼顧共有物之利用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之方式,自屬公允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訴請莊榮峻等7人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莊慶隆名下 應有部分1/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 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形,認以將系爭土地採將附圖所示1125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分由原告與被告吳玉梅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43/658、415/658);1125⑴部分(面積24.35平 方公尺)分配由被告莊榮峻等7人公同共有;1125⑵部分(面 積55.25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九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 取得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原告 27/400 243/658 2 被告吳玉梅 83/720 415/658 3 被告九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21/1800 1/1 4 被告莊榮峻、莊榮智、莊博崴、莊博惠、莊凱婷、莊子慧、莊千慧(即莊慶隆之繼承人) 1/4 公同共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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