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1號
- 原告
- 劉子舜
- 訴訟代理人
- 曾益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克云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詮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以祥律師
- 被告
- 劉怡姿
- 訴訟代理人
-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無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經營之金寶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寶源公司)承租作為停放垃圾車等大型車輛及員工休憩之用,是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依鑑價機關鑑定金額給付予被告係最有利之方案,退而求其次則為以變價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982.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則以:希望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為2部分,各由兩造取得,退而求其次為以變價分割方式,如採原告請求之分割方式,因兩造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有同時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約定作為道路使用,如使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被告,將使被告持有前開僅能作為道路使用之無益土地,是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事實上無法協議分割,現由原告經營之金寶源公司承租作為停放垃圾車等大型車輛及員工休憩之用,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等情,有公證租約暨支票影本、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解回報單、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3年8月28日新北林工字第113279254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36058479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4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729094號函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卷第29頁至43頁、第47頁至49頁、第59頁至61頁、第147頁、本院卷第91頁、第117頁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情堪認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自無不合。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現況及兩造意願,被告表示不願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然依被告所提分割方式,將使系爭土地成為狹長型,原告縱取得分割後土地,空間亦不足作為金寶源公司營業之用,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2 被告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