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巫美蘭、趙榮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巫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趙榮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並無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均未清償,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之方式為催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兩造並未 約明還款期限。於112年5月間,兩造曾就尚積欠之款項口頭約定,於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偉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允公司)在桃園市蘆洲區內的「新建廠房工程」取得使用執照,與營造商興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結算工程款,興億公司再與被告結算工程款後,被告即會將欠款100萬元支付給原告。然而偉允公司未給付興億公司工程尾 款,現在雙方尚在訴訟中,故原告在未符合上開還款條件下請求被告提前還款,即非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被告向原告借貸100萬元,尚未清償;原告為偉允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偉允公司與興億公司間現有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訴訟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承攬契約、支票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4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是否給付利息,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兩造有還款期限及利息之約定,惟無礙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另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末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借貸100萬元予被告,雙方原先並未約明還 款期限,而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匯款單在卷為憑,是兩造間已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兩造曾口頭約定待偉允公司與興億公司結算工程款後,被告才返還借款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遍查卷內資料,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之方式為催告,而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9頁),原告催告後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依前段說明,堪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