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欣怡 陳高章 唐偉傑 被 告 曾信介即介昊工業社 謝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信介即介昊工業社於民國110年5月11日邀同被告謝宏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2紙借據及連帶保 證書,借款新臺幣(下同)共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5年5月11日止,利息自110年5月1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5月11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6%計算浮動利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嗣 於112年1月10日被告曾信介即介昊工業社申請條件變更償還方式,被告並於112年1月31日簽立2紙變更借據契約,變更 攤還方式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繳息,自112年12月31日至115年5月11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 兩造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惟被告曾信介即介昊工業社自112年10月31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共67萬8,5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1頁),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均自認上開事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萬8,55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標準 1 33,809元 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3.753%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5,021元 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 3.753%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 3 67,855元 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 3.753%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 4 271,869元 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 3.753%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 本金合計:678,5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