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張弘杰即翔易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張弘杰即翔易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6日,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49%機動計算,每月繳付 本息乙次,詎被告本息僅繳付至如起訴狀附表之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卷第22至34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 最後繳息日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利率 計算期間 1 572,498元 112年11月25日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8.03%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6,046元 113年2月25日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7.95%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