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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幽蘭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張弘杰即翔易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6日,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49%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詎被告本息僅繳付至如起訴狀附表之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卷第22至34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  最後繳息日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利率  計算期間 1 572,498元 112年11月25日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8.03%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6,046元 113年2月25日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7.95%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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