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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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林裕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榮興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33,022元(見本院卷第13-1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