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何英明 訴 訟 代理人 黃亦薇 陳瀅珊 被 告 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芷寧 王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6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食圓滿公司)邀同被告謝芷寧、王美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115年9月11日為到期日,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百分之1.5減百分之1.4,加百分之1.4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百分之1.66浮動計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延遲還本時,除應依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依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 ㈡另被告好食圓滿公司又邀同被告謝芷寧、王美霞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115年9月11日為到期日,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融通利率(即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1.4)日百分之1.4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百分之1.66浮 動計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依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延遲還本時,除應按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 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㈢被告好食圓滿公司自113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索,迄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上開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好食圓滿公司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謝芷寧、王美霞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臺灣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 暨往來明細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面催紀錄卡、雙掛號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好食圓滿公司向原告 借款80萬元及20萬元,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又被告謝芷寧、王美霞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謝芷寧、王美霞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6,28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50,427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3,112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共計:563,5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