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陳翠琪
- 法定代理人賴立娟
- 原告李玉林
- 被告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李玉林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劉帥雷律師 被 告 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立娟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沭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第三人張揚竣有被告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4,800股股 份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第三人張揚竣(下稱張揚竣)之債權人,原告前以鈞院112年4月13日新北院英111司執助壯字第9182號 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張揚竣於被告之4,800 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39058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執行法院以112年10月16日執行命令發函被告禁止 張揚竣於被告之股份,於新臺幣(下同)84萬6,720元範圍 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就該股份為移轉之記載。惟經被告收受後具狀以「原告與張揚竣沒有往來也不認識,何來債務」等語為由聲明異議。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張揚竣於被告有系爭股份存在。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09年8月25日簽立股權轉讓契約,約定原告應先給付被告600萬元後,被告再辦理變更登記,雖被 告僅收受原告匯款100萬元即於109年9月2日辦理變更登記,嗣原告再支付42萬元欲辦理營造業登記,惟被告於109年9月9日收受原告合夥人即訴外人張貴富所寄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稱張富貴已無意承接被告前身隆立公司股權,請被告將300萬元還予張貴富,因此被告才尋得訴外人李木泉將300萬元匯給原告,以作為承接被告前身隆立公司股權款項,然原告僅匯款284萬元予被告,故被告退還60萬元支票1紙及24萬元代支技師費用予原告,原告並承諾於領取支票後,即會撤回強制執行,因此,原告已無被告任何股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強制執行扣押張揚竣於被告之系爭股份,被告聲明異議予以否認,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張揚竣對被告有系爭股份存在,足認兩造就張揚竣於被告是否有系爭股份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就此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足採。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新北院英112司執 金字第139058號支付轉給命令、新北市政府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聲明異議狀、第三人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及依職權查詢杰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及112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力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力大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等件(見本院限閱卷,並經提示兩造),可知被告公司更名前為杰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杰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31日方變更公司名稱為力大公司,而該公司111年9月1日股東 臨時會議因原董事李木泉離職,補選張揚竣為董事,張揚竣持有被告股份4,800股,迄今均未變動,堪認原告主張張揚 竣持有被告股份4,800股股份存在,乃為可採。至於被告辯 稱伊公司已付款予原告,原告對伊公司並無任何股權存在云云,雖提出發票日112年12月20日、票號AG0000000號、發票人為訴外人全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原告、面額6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以及記載「代李木泉先生開立尾款, 請簽收,必需撤銷支付命令」字樣,並由原告於112年3月12日所簽收並註記「待支票兌現後撤回該部分的強制執行」字樣之書面影本1件,然上開支票與書面均核與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張揚竣對被告有系爭股份存在事件無涉,其所辯為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張揚竣有被告4,800股之股份存在 ,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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