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劉明潔
- 法定代理人吳樵
- 當事人劉真希、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劉真希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70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5月7日送達原告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以下),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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