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9號
- 原告
- 劉真希
- 被告
-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0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5月7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以下),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