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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9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明潔

原告
劉真希
被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0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5月7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以下),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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