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 原告
- 殷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偉博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被告
- 陳傑明
- 訴訟代理人
- 邱基峻律師
叢 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工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立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第1、2條保密義務約定、第10條競業禁止約定、第11條忠誠義務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64萬4,000元等情,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勞動事件。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次查,系爭契約第15條後段雖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或與本合約書相關一切法律行動或訴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等語」(本院卷第20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金區,且被告為原告提供勞務所在地為原告於高雄市苓雅區之辦公處所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0頁),並有被告之名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足認系爭契約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被告應訴之勞力、時間、費用、交通等程序利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被告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予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及高雄二地都有在工作等情,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於台北有提供勞務之相關證明文件,自無從推論被告勞務提供地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