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金益誠有限公司、陳俊誠、日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效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金益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誠 被 告 日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效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304號),因被告已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惟原告尚未繳納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外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及答詢表2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