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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

給付遲延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傅紫玲

上訴人
黃茹絹
上訴人
蔡宜庭
上訴人
蕭玗
上訴人
孫博辰
上訴人
鄭力瑀
上訴人
呂柏元
上訴人
莊倖樺
被上訴人
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毓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黃茹絹、蔡宜庭、蕭玗、孫博辰、鄭力瑀、呂柏元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4,893元。

二、上訴人莊倖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黃茹絹、蔡宜庭、蕭玗、孫博辰、鄭力瑀、呂柏元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5,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93元,未據上訴人黃茹絹、蔡宜庭、蕭玗、孫博辰、鄭力瑀、呂柏元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黃茹絹、蔡宜庭、蕭玗、孫博辰、鄭力瑀、呂柏元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查本件上訴人莊倖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未據上訴人莊倖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莊倖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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