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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2號

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信樺劉婉甄陳彥君

原告
范玉芳
訴訟代理人
簡婕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鈴玲
被告
蘇秋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兩造就該擔保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越南籍,與訴外人秦志雄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育有一子,秦志雄因原告懷孕生子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由秦志雄清償房屋貸款。原告與秦志雄於民國106年年底分手後,秦志雄曾以要向農會辦理優惠貸款、降低未來房貸利息為由,要求原告共同前往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其後應有要求原告簽署相關文件,原告僅能聽、說簡單中文,不識中文字,惟當時尚信任秦志雄,故均加以配合。嗣於110年中旬,原告因其他銀行人員以電話推銷轉貸,而查詢系爭不動產狀況,始知系爭不動產上除原有銀行房貸之抵押權登記外,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原告始驚覺受騙,經質問秦志雄,秦志雄表示:兩人既已分手,當然要想辦法把房屋拿回來。

㈡原告於112年10月間收受被告蘇秋碧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載明:台端因借款為由,於109年10月15日簽發票號No335768號面額3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本人,另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本人等語。然原告從未向任何人借款或委由秦志雄借款,亦未曾收到任何款項、簽發任何本票。且系爭本票經被告蘇秋碧訴訟代理人李志修於112年12月13日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始發現系爭本票上簽名、指印均非原告本人所簽名、按捺,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更為秦志雄所有,此經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事件中勘驗系爭本票後,認定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親簽,而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在案;秦志雄亦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113年度偵字第4964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承認系爭本票上簽名、指印均係由秦志雄簽署、按捺,並經檢察官起訴;又兩造間109年10月15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指印均非原告本人所簽名、按捺,其上簽名樣式與系爭本票樣式相同,是系爭借據之借款人實為秦志雄而非原告。又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0年10月11日,已不再發生債權,兩造於此期日前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㈢爰就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確有於109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借據時親自收受210萬元借貸款項,且申辦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需本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原告自無可能毫無所悉。且秦志雄表示原告同意由秦志雄詢問親友借款管道以供家用,系爭本票亦係原告同意授權秦志雄簽發。又原告並無工作,秦志雄始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並無處分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現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北中地登字第184670號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第51至61頁),而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均為原告,債務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登記時應誤載為「付」】現在尚未清償)及【登記時應誤載為「即」】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10月11日。又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據所約定之210萬元借款,並提出系爭借據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應審認系爭借據所約定之21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是否確存於兩造間而定,且應由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即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李志修當時跟被告2人說圓通路的朋友需要資金週轉,會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當時李志修並沒有說他朋友叫什麼名字,系爭抵押權設定好後,被告2人取得資料,才知道原告的名字,因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為原告,當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資料是連同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一起給被告2人,被告2人不知道系爭本票上原告的部分是誰簽的、沒有親眼見到簽立過程,李志修提供系爭借據與被告2人時,原告的簽名就已經簽好了,系爭借據之借款也是由被告2人各交付100萬元與李志修,被告陳鈴玲將100萬元轉帳至李志修銀行帳戶,被告蘇秋碧則係交付100萬元現金與李志修,被告2人從來沒有聽過秦志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2人問李志修後,李志修才說了答辯狀第2、3頁所載答辯理由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足認於系爭借據簽立前、中、後,被告2人均未親自接觸原告,並未見得原告親自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亦未將款項直接交付原告,而係信任並委由李志修居中交付借款及簽立系爭借據。

⒊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而係秦志雄冒用原告名義所為:秦志雄業經系爭刑案偵查後起訴,並經系爭刑案之起訴書認定:秦志雄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秦志雄因需款孔急,向李志修借款210萬元,秦志雄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9年10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范玉芳」之署名1枚、偽造署押3枚,以此方式偽造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亦在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位偽簽「范玉芳」之署名1枚、盜蓋「范玉芳」之印文2枚,以此方式偽造范玉芳擔任授權人之授權書1份;又在系爭借據之「借用人」欄位偽簽「范玉芳」之署名1枚、「發票人」欄位偽造署押4枚,以此方式偽造原告擔任借用人之系爭借據1份後,即持之向李志修行使,佯稱原告已擔任借款人同意借款21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另佯以轉貸利率更優惠之房貸為由,詐使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委託書,秦志雄即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蕭雅文於109年10月12日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即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此作為借款擔保,致李志修及其集資來源被告蘇秋碧、被告陳鈴玲陷於錯誤而借款210萬元予秦志雄,以此方式完成借款事宜,足生損害於原告、李志修、蘇秋碧、陳鈴玲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等情;且秦志雄亦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系爭本票上原告署名係由其簽名,署押亦由其按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86頁)。復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均非原告所為,且上載電話號碼亦為秦志雄所有門號等節,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足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而係秦志雄自行簽署原告之姓名、按捺指紋所為。

⒋系爭借據亦非原告所簽立,係由秦志雄冒用原告名義所為:就系爭借據上之「范玉芳」姓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一節,經本院勘驗比對其他文書上之原告簽名,勘驗結果為:原告本件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15頁)、原證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中下方、第176頁左上方、第180頁左下方、第181頁左下方)、WG0000000號本票及CH0000000號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原證16委任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上「范玉芳」簽名之「范」字草字頭筆畫左右分離,左側三點水字旁均係分離,「玉」字之上方兩橫筆畫上下分離,「芳」字之草字頭筆畫亦為左右分離;系爭借據影本左上角、右下角借用人(即乙方)各有一「范玉芳」簽名,右下角「范」字之草字頭中一橫筆畫左右相連,左側三點水字旁中下方兩點筆畫相連,右下角「玉」字上方兩橫筆畫相連,左上角「芳」字之草字頭中一橫筆畫左右相連;系爭本票影本上「范玉芳」簽名,「范」字之草字頭中一橫筆畫左右相連,左側三點水字旁中下方兩點筆畫相連,「玉」字上方兩橫筆畫相連,有本院115年1月9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足見系爭借據上「范玉芳」之簽名與原告之簽名顯有不同,反而與系爭本票上由秦志雄偽簽之「范玉芳」簽名更為近似,並佐以秦志雄於系爭刑案中自承以范玉芳名義簽發擔保系爭借貸契約債權之系爭本票之事實,堪認系爭借據上之「范玉芳」簽名亦係由秦志雄所為,而非由原告所親簽。

⒌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⑴證人李志修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借據,秦志雄拿給我的,因秦志雄說他太太(即原告)請他幫忙找民間借貸,拿給我時候系爭借據上除被告2人尚未簽署外,其他部分都寫好了,我跟秦志雄認識多年,他太太名下的房子也是我介紹他們去買的,秦志雄從106、107年左右跟我說疫情關係生活不好過,請我幫忙去借款讓他可以繳交房貸跟生活費,一開始是跟訴外人鄭淑惠借借60萬元,用他太太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鄭淑惠,後來借款金額增加到90萬元,一樣增加抵押權設定給鄭淑惠,後來增加到210萬元,我就介紹被告2人給他們,秦志雄一樣拿他太太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是因為要設定系爭抵押權所以才拿系爭借據給我。秦志雄拿系爭借據給我時,我並沒有看到乙方部分是誰簽的,筆跡部分我看不出來是秦志雄寫的還是原告寫的,前面60萬元、90萬元的時候原告都有親自去申請印鑑證明,去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時原告有到但沒有進去,是由我和代書還有秦志雄辦理。系爭借據上的指紋蓋的我不清楚,上載手機是秦志雄的門號。我有參與系爭借據交付借款的過程,被告陳鈴玲是轉帳兩次各50萬到我的帳戶,被告蘇秋碧是拿100萬元現金給我,我去他店裡拿的。之後我領出來交付給秦志雄,但不是交付210萬元,是交付120萬元,因有部分的錢要還給前面的金主鄭淑惠。是在我公司附近的建華新城社區旁的小公園交付120萬元給秦志雄,時間大概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後2到3天。系爭借據第6條有約定1分利,但秦志雄都沒有付,都是我幫他付,付了3、4年。為何要以原告為系爭借據上之借用人而非秦志雄的名義,是因為我的金主如果借款人名下沒有資產不會同意出借,且秦志雄當初只說先借60萬元,後面越借愈多有提到請我幫他做房貸整合,才用他太太名義當借款人。秦志雄有跟我說等疫情過了就可順利還款,他是在從事越南新娘仲介工作,秦志雄有告訴我收入正常時1個月大概8至20萬元左右。原告部分是低收入戶沒有工作、沒有還款能力。系爭抵押權登記當天我與秦志雄都有到場,原告當天有無在場我不記得。因前面兩次原告都有參與,所以第3次秦志雄拿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印鑑證明給我時我認為原告應該都知道,權狀及印鑑證明如不是本人同意不可能拿到,我認為原告有知情並同意。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是我聲請的,我拿到票面金額320萬元系爭本票原因是當時借款210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時簽立,本票金額一般都會比借款金額高。我去聲請是因為被告2人都很忙,所以我當代理人,後來秦志雄到了還款期限用了很多藉口推託,才去聲請本票裁定。本件兩造間借款相關程序中,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我有以電話聯繫原告,原告有打給我我也有打給原告,電話中原告對於秦志雄要去借款這件事情有些情緒反應,因為原告認為為何秦志雄無法解決債務還去借錢,原告還有問我秦志雄是跟誰借錢借多少,我有跟原告說秦志雄借錢也是用來支付房貸和生活費用,我有安慰原告。本件200萬元借款部分我交付120萬元給秦志雄,剩下80萬元我拿現金給金主鄭淑惠,沒人跟我說要拿去還,但因為要塗銷前面的抵押權所以我拿去還。秦志雄有陸續還款、交付60萬元現金給我,是清償向被告2人借的210萬元這筆,沒有開立收據。系爭借據記載被告借款210萬元給原告,被告只有交付200萬元,因為另外10萬元是我自己出借的,我也是拿現金交付給秦志雄。本件是先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設定完成後才簽立系爭借據,所以時間有2、3天落差是合理的,我也是等設定沒問題才跟金主拿錢交給秦志雄。簽系爭借據當時確認已經交錢了。系爭借據上前言及第一條被告姓名在秦志雄交付我系爭借據時還未簽好,秦志雄是系爭借據上的109年10月15日交借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7頁)。

⑵依證人李志修前開證述,堪認證人李志修事前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上簽名、按捺指印,僅係信任彼時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之秦志雄,及基於過往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其他抵押權之經驗,而認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亦係由原告親簽,及原告有借款真意等情,惟此僅為李志修之主觀認定,尚不能以此證明原告確有借款真意。復依證人李志修表示:之所以用原告名義而非秦志雄名義借款,是因為金主認為借款人名下要有資產不然不出借、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是秦志雄交給我的、借款是交付給秦志雄、秦志雄中間有還款等情,亦堪認系爭借貸契約之真實借用人應係秦志雄,而非原告甚明。至證人表示:有事後致電原告一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證人李志修從來沒有打電話給我過,我也很少打給他,最後一次聯絡是我打電話跟他確認賣房的事情,我不知道證人李志修有借錢給秦志雄,證人李志修從來沒打給我說秦志雄去借錢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證人李志修與秦志雄間之金錢往來,秦志雄也沒跟我說過他有跟被告2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被告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證人李志修確有致電原告確認借款真意,且依證人李志修所述,原告於電話中表達對「秦志雄去借款、秦志雄跟誰借錢借多少」有情緒反應之情,縱認屬實,益徵系爭借貸契約之實際借款人應為秦志雄,而非原告。另李志修以被告蘇秋碧訴訟代理人身分主張:當初我記得秦志雄跟我說他跟原告在爭吵時,原告有在警察局做筆錄時間接承認秦志雄有在經濟上接濟原告,原告也對秦志雄有承認這筆錢而知情,我可以佐證原告她在協調之前原本要還款給前金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且所謂原告知情之實際內容為何,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礙難採信。

⑶又秦志雄前開以原告名義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倘秦志雄主觀上係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僅表明原告名義而簽立系爭借據,則屬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然未經原告承認,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另被告主張係相信原告所交付秦志雄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節,惟倘本人僅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用章交付他人,既尚難據以臆斷本人之用意何在,則得否徒憑該項單純之交付行為推定本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非無疑義(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先例、78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且查該印鑑證明係用於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僅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1頁),與原告主張其係受秦志雄詐欺要向農會增貸而偕同辦理印鑑證明一節相符,惟與借款無涉,是該印鑑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有授與秦志雄代理為上開申請目的之行為,無從證明原告曾授權秦志雄代理原告與他人借款,或有授權秦志雄代理原告與他人借款之表見外觀,則縱使原告曾將其印鑑、上開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秦志雄,仍尚難據以臆斷原告之用意,無從認定原告有令秦志雄代理而簽訂系爭借據之表見事實存在,亦難認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之責。

⒍從而,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既為秦志雄冒用原告名義所簽立,且系爭借貸契約之實際借款人應為秦志雄,而非原告,縱認秦志雄係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而簽立系爭借據,亦屬未經原告承認而不生效力之無權代理行為,故堪信兩造間並無系爭借貸契約之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既僅擔保以原告為債務人之債權,然兩造間並無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且被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兩造迄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之110年10月11日前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範圍已於110年10月11日確定,本件既難認兩造間確有應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上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有理由,亦應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秦志雄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無處分權等節,惟被告並未就原告與秦志雄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無論原告與秦志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故系爭抵押權登記仍應予塗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婉甄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地號/建號(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權利人 1 109年10月13日 北中地登字第18647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 最高限額320萬元 110年10月11日 陳鈴玲 2 109年10月13日 北中地登字第18647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 最高限額320萬元 110年10月11日 蘇秋碧 3 109年10月13日 北中地登字第186470號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權利範圍1/1) 最高限額320萬元 110年10月11日 陳鈴玲 4 109年10月13日 北中地登字第186470號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權利範圍1/1) 最高限額320萬元 110年10月11日 蘇秋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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