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1號
- 原告
- A02
- 訴訟代理人
- 蔣宗翰律師
- 被告
- A03
- 被告
- A04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陸詩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A03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被告A04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A03為被告,並聲明: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追加A04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3之翌日起、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A04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法定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乃本於與原訴同一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所生糾紛而為請求,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A04於84年3月16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婚姻生活本幸福美滿,惟被告A04之小學同學即被告A03明知被告A04為有配偶之人,然於107年間與其開始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且被告經常共同私下出遊,並一起出國在外住宿多日,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又被告有前述不當男女關係已持續6年,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間,由被告之LINE訊息紀錄及被告A04分別於同年3月21、2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與家事起訴狀繕本,始發覺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如下:
⒈113年4月17日10時56分,被告A04手提早餐步行至被告A03住處之社區,取出社區大門磁扣感應開門後直接進入該社區。
⒉113年4月24日8時46分,被告於三峽北大家樂福逛街,並於同日10時36分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家樂福,於冷凍食品區時被告A03持續抓扶被告A04推著購物車之左手下臂,舉動親密。
⒊113年5月9日7時1分,被告於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被告A04以右手搭著被告A03之肩膀右側,舉動親密。
⒋113年5月24日8時42分,被告於三峽區中華路停車場準備開車外出,被告A03幫被告A04撐傘遮陽。
⒌113年7月4日被告共同搭機出國,同日5時15分被告A04於座位區旁替被告A03看顧行李箱(粉紅色箱套);同日5時17分被告A04(使用黑色行李袋)、被告A03(使用粉紅色行李箱套並揹著粉紅色雙肩背包)先後拉著行李箱到機場航空公司櫃檯托運行李後,一同搭乘手扶梯前往通關閘門。
⒍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調閱期間106年4月1日至113年4月16日止),可知被告A04於107年5月前,鮮少驅車前往三峽,亦幾乎不曾行經三鶯或樹林交流道,惟自107年6月起即頻繁前往三峽,且行經上開交流道之次數亦逐漸增加(107年6月及8月分別1次、10月8次、11月4次及12月8次;108年1月4次、2月1次、3月5次、4月3次、5月7次、6月3次、7月2次、9月6次、10月及11月各1次;109年1月3次、6月2次、8月1次、9月2次、10月1次、11月及12月各2次;110年1、3、4、5月各1次、6月4次、7月2次、8、10、11月各1次及12月3次;111年1月7次、2月4次、3月1次、4月2次、5月5次、6月1次、7、8月各2次、9月3次、10、12月各2次;112年1、2、3月各1次、4、5月各2次、7、11月各1次及12月3次;113年1次、3月2次,計有130次)。
⒎於113年間,被告多次共同出國旅遊且在國外住宿多日,總計次數達6次之多,分別為113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113年4月9日至同年月16日(參加泰國潑水節)、113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113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113年7月4日至同年月12日(泰國)、113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
⒏114年10月31日19時57分,原告與被告A04之離婚訴訟尚在進行中,被告A04與被告A03之女兒一同進入被告A03之住處,直至翌日下午14時,被告A04方才離去。
㈡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通常一般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顯見被告A04不但未維護與原告之婚姻關係,甚至與被告A03持續破壞原告之婚姻配偶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與被告A04於114年12月8日經調解離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3之翌日起、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A04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A03則以:被告A03為被告A04之小學同學,且維持數十年來良好之友誼,亦有許多共同之友人,惟被告間並未有任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勾肩搭背等肢體碰觸行為,乃被告相識已逾40年,係以「哥兒們」性質之友誼關係維持,且縱有肢體碰觸行為,亦十分短暫。又原告提出之通行明細,因該車並非僅供被告A04使用,包含原告、被告A04及已成年長子使用車輛之通行紀錄,無從據以證明其為被告A04前往被告A03住所之通行紀錄。又被告多次出國係因居住於泰國之共同友人欲引介被告到當地投資及移民,是被告半年內方才較頻繁出入境,且其中數次為被告A03自行購買廉價機票至泰國與友人碰面,亦無與被告A04共宿之情形。縱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然被告A03目前為全職家管,收入僅為每月領取已故配偶之遺屬年金及家事服務工作計17,000元,無法承受高額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4則以:原告之二姊居住於鶯歌地區,且原告借名登記其大姊名下位於樹林地區之房產,係由原告出租及管理,依原告提出之車輛通行明細所行經樹林至土城、三鶯至樹林等路段,亦有可能係原告為前往拜訪其姊姊或管理出租上開房產等行程。縱使該通行明細所標示樹林至土城、三鶯至樹林、大溪至鶯歌為被告A04行程,亦僅得證明被告A04於標示期間內曾行經該路段,無從證明即是前往被告A03之住處拜訪。又被告A04於114年10月31日不否認有赴被告A03住處餐敘,惟於同日晚間約9至10時即離開返家,且於翌日清晨6時至下午2時於公司準時打卡上下班,並無原告所稱留宿於被告A03住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4於84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嗣於114年12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114年12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331至3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A03明知被告A04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逾越一般男女單純友誼關係,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若干?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明確。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並對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規定即明。其所稱損害賠償之要件,仍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認知為要件。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相處舉止親暱,已逾越通常一般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乙節,業據提出被告之LINE通訊紀錄、錄影檔案光碟、合照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35至42頁)。觀諸上開合照截圖所示,被告間確有偕同出遊採買、勾肩搭背等親密舉動,復依錄影檔案所示,113年4月29日上午7時13分許,被告間確有手牽手逛市場等親暱行為舉止,而被告亦未爭執上開照片及影片拍攝時間係於原告與被告A04婚姻期間內,再觀諸出入境資料所示,被告同時於⑴113年2月20日出境、113年2月27日入境,⑵113年4月9日出境、4月16日入境,⑶113年6月15日出境、113年6月19日入境、⑷113年7月4日出境、113年7月12日入境、⑸113年7月21日出境、113年7月25日入境等情,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附於限閱卷),堪認被告間交往親密程度實與一般交往中男女無異,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逾越通常一般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婚姻配偶權情節重大,尚非無稽。至被告A03空言辯稱與被告A04之間係以哥兒們之關係維持友誼,被告間勾肩搭背僅為短暫打鬧等語,自無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依前開通行明細之紀錄所示,因行經系爭路段之次數增多,係因被告A04頻繁前往被告A03之住處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證人A01即原告與被告A04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上開小客車〈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是何人駕駛?如有不同人使用,每人使用頻率為何?)如果是我開的話就是中壢到臺北、汐止的來回,中壢是我就讀的健行科技大學,臺北是住家及生活,汐止是爺爺奶奶家。父母也會開這台車,就是我沒有使用的時候他們偶爾都會開,但父母如何開我不清楚,我現在30歲,18歲上大學,應該是大三或大四的時候車子放在中壢給我開,就比較少開回臺北,之後就把車開回臺北,主要就變成爸媽在用,我只是偶而用。我專用這台車的時間大概就是9年前。(問:是否有看過原告很常自己開這台小客車?)很少開這台車,通常是去汐止看爺爺奶奶要買東西時,才會自己開這台小客車。(問:是否知道爸爸為什麼會開這台車?使用目的為何?)只知道要去上班,其他沒有特別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8頁),可知該車輛為原告、被告A03及其兒子所共用,且原告並無提出被告A04駕駛該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係為前往被告A03住處之證明,亦難僅以系爭通行明細之紀錄即認確有此情,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⒋承上,被告A03明知被告A04為有配偶之人,仍有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而親密交往,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之爭議: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所得等情狀,此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169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4日送達被告A03,而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A04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245頁),則被告A03以113年8月15日(即送達日之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被告A04以113年11月23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A03、A04分別自113年8月15日起、113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被告A03自113年8月15日起、被告A04自113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