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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鄧雅心

原告
陳鴻偉
訴訟代理人
蔣佩珊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被告
陳大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方法刊登勝訴啟事之費用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前開第2項聲明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2,400元,由原告刊登如附表刊登內容所示之勝訴啟事,以字體14號標楷體,規格長7.7公分×寬6公分、6.8公分×4.9公分、6.8公分×4.9公分,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下方,為期1日等語,有原告之民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另又追加聲明第3項:㈢被告應刊登如附表刊登內容所示之勝訴啟事於被告臉書個人帳號陳大量及Instagram個人帳號陳大量(cdalian)置頂貼文為期2週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4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㈡之變更、㈢之追加,係屬更正並特定、減縮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藝名為陳大為)為我國知名首席化學科補教教師,教學年資長達35年,開設太陽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經營補教教師之培訓及派遣業務(下稱太陽團隊),原告曾於102年自指導、培育被告擔任物理科補教教師,並成功將被告打造為中生代一線物理科補教教師,因原告與訴外人金牌補習班發生經營糾紛而中斷合作關係。原告於112年5月25日與訴外人沈依婷(臉書暱稱:金亮亮)私下閒聊提及被告離婚消息,遭被告惡意解譯為「原告正在攻擊他」,被告竟以不當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散布不實訊息,即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前後,在其公開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帳號,公告原告與沈依婷之私人訊息,惡意嘲笑原告臉部殘疾,戲稱:「看你這嘴臉真的吃想賞你巴掌,但想想你的嘴早已歪了,是被多少人賞過巴掌才能有如此成績啊(笑臉)(笑臉)(笑臉)」等語,原告見此難堪不已,原告臉部殘疾係因110年聽神經瘤摘除手術導致右耳聽力以及臉部神經功能喪失,更留下臉部歪斜等終身殘疾病症。被告並自112年5月28日起連續多日在其臉書發布公開貼文稱:「敬愛的陳大為老師,我限動po了,也私訊您了,為何您就是不回話呢?(笑臉)晚輩想跟前輩您敘舊呢,約宵夜如何?應該沒有在害怕什麼吧」、更每日於凌晨時段,不斷私訊原告稱:「你媽忘了生臉皮給你了是嗎?」、「非常孬」、「是因為你倒楣都遇到機掰人?還是其實你自己就是?」、「顧好你那張臭嘴」等惡意言詞侮辱原告,並侮罵原告「老頭」、「無恥」等語,導致原告身心受俱創。

㈡被告離開太陽團隊後,於112年5月30日對外聲明:「帶走團隊成員,團隊有人因此離開太陽(我就問你陳大為老師,請問我帶走誰了?你講得出名字,每一位我賠償您新臺幣一百萬元好嗎?」,經原告多方查證,被告實際挖角至少3名以上陽團隊講師加入其所在之團隊:物理科宇彬老師(本名陳世彬)、阿元老師(即聖元老師,本名蘇聖元)本係太陽團隊講師,竟以「介紹講師去外面兼課,可以多賺鐘點費,不影響太陽集團利益」為由,使宇彬老師及阿元老師分別至九鼎自然中心任職,甚至被告自行成立之耀揚物理教育中心,亦對外聲稱宇彬老師及阿元老師皆為其團隊成員。另物理科其佑老師(即奇佑老師,本名劉奇祐),自105年加入太陽團隊,正接受原告培育,然被告卻挖角其祐老師加入周瑜自然科學團隊擔任講師,經其佑老師親自證實,另被告亦將其佑老師納入其所成立之耀揚物理教育中心。是被告於離開太陽集團後,在未告知原告下,私下個別聯繫原告所培育之宇彬老師、阿元老師及其佑老師,擔任其團隊之講師,並安排在原告業已派遣其他講師之區域進行競爭行為,自屬符合被告所稱帶走、挖角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應給付原告刊登附表所示刊登內容之勝訴啟事予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費用282,400元,且應刊登附表所示刊登內容之勝訴啟事予原告臉書及Instagram個人帳號置頂貼文為期2週,復應依被告聲明其帶走原告團隊成員部分,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給付原告每1人100萬元,合計300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2,400元,由原告刊登如附表刊登內容所示之勝訴啟事,以字體14號標楷體,規格長7.7公分×寬6公分、6.8公分×4.9公分、6.8公分×4.9公分,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下方,為期1日。⒊被告應刊登如附表刊登內容所示之勝訴啟事於被告臉書個人帳號陳大量及Instagram個人帳號陳大量(cdalian)置頂貼文為期2週。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亦未帶走原告員工,被告並無嘲笑原告臉部殘疾之意,僅係聽聞原告臉部殘疾之事,與原告已多年未見面。被告離開太陽團隊後,不停被原告誹謗、妨害名譽。就九頂自然創辦人許傑老師曾親自向原告借將,原告同意讓宇彬老師、蘇聖元老師加入九頂自然,牽線過程與被告無關。原告先自與金牌起爭執,將被告推至前線擋箭,被告不服辭去執行長職位,遭原告趕出公司,原告事後到處說被告叛逃,並誹謗被告,實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翰林雲端之原告簡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限時動態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臉書貼文截圖、兩造間私訊內容截圖、聊天室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31至41、47至5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帶走原告團隊成員3人,依被告聲明之贈與合意,給付原告30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名譽之不實言論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言論對他人名譽評價之形態,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兩種類型,前者具有可證明性,亦即就評價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存在,本質上具有查證確認之可能性,行為人並應經由客觀合理之查證,以確認該事實之有無;而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某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縱使對虛擬架構之事實,亦得表示其意見或立場。申言之,就意見表達部分,應審究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以及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就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間之權衡,則應考量事實之真偽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問題。另行為人就某可受公評之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時,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不具違法性,亦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社會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蓋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言論是否妨害名譽,仍應通觀全篇言論是否就所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不能僅擇取

一、二文字以為判斷。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公開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帳號,公告原告與沈依婷之私人訊息,惡意嘲笑原告臉部殘疾,戲稱:「看你這嘴臉真的吃想賞你巴掌,但想想你的嘴早已歪了,是被多少人賞過巴掌才能有如此成績啊(笑臉)(笑臉)(笑臉)」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有為上開臉書貼文之內容,惟辯稱:原告僅擷取部分資料,提出對己有利之部分等語,而觀諸原告提出上開貼文內容前後對話內容:「友人:主任啊(指被告) 你好酸(笑臉) 你諷剌他離婚3次對不對?」、「大笑之頭像貼圖」、「老頭都幾歲了還學人家偷偷在背後說閒話(笑臉) 這樣舉動要如何說服晚輩尊敬您呢」、「才不是。我是認真覺得他是好老公 只是老婆都不珍惜(笑臉)」、「(就前開大笑之頭像貼圖)看你這嘴臉真的超想賞你巴掌」、「也罷 是我自己為老不尊」、「但想想你的嘴早就歪了 是被多少人賞過巴掌才能有如此成績啊(笑臉)(笑臉)(笑臉)」、「算了算了(笑臉)」等語,有該貼文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31、32頁),可知係原告先與友人對話時諷刺談及被告婚姻狀態,並以大笑頭相回應,被告針對原告所回應之「大笑頭像」回稱:「看你這嘴臉真的超想賞你巴掌」,原告當時亦回稱:「也罷 是我自己為老不尊」,被告再回以:「但想想你的嘴早就歪了 是被多少人賞過巴掌才能有如此成績啊」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言詞係因原告先行與他人有諷刺被告婚姻狀態而引發,綜觀兩造對話內容前後文,被告所為上開貼文內容,係因不滿原告嘲笑諷刺及原告回應之大笑頭像,且原告亦自承其前因聽神經瘤摘除手術,留有臉部歪斜病症(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就其主觀認定存在之事實而為評論,並針對原告之頭像貼文而為之個人意見表達及批判言論,尚非意在藉由上開文字,貶損原告於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難謂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所為言語、批評內容縱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惟尚難認已逾越社會大眾所能容許之合理評論之界線,自難遽認被告有侮辱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並另於臉書公開貼文稱:「敬愛的陳大為老師,我限動po了,也私訊您了,為何您就是不回話呢?(笑臉)晚輩想跟前輩您敘舊呢,約宵夜如何?應該沒有在害怕什麼吧」等語,審諸前開內容僅係要求與原告敘舊約宵夜,並詢問原告有無害怕什麼,顯係一般事實之陳述,核與原告之人格、名譽無涉,此部分言論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每日於凌晨時段,不斷私訊原告稱:「你媽忘了生臉皮給你了是嗎?」、「非常孬」、「是因為你倒楣都遇到機掰人?還是其實你自己就是?」、「顧好你那張臭嘴」等惡意言詞侮辱原告,並侮罵原告「老頭」、「無恥」等語,然原告亦稱被告上開言論係以「私訊」方式為之,並非公開或多數人得見聞,且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經驗,上開詞語雖偏向負面用語,但亦屬日常生活之個人情緒失控之偏激用語,亦難認因此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產生重大損害。則縱被告上開文字已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並不足以導致原告之人格尊嚴產生減損之效果,亦無損及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自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⒌據上,被告所為上開貼文及言論,均應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原告迄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名譽權確實有因此受不法侵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帶走原告團隊成員3人,依被告聲明之贈與合意,給付原告300萬元,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對外聲明如有帶走太陽團隊成,每1位願賠償100萬元,經原告查證,被告實際挖角至少3名以上陽團隊講師加入其所在之團隊,即物理科宇彬老師(本名陳世彬)、阿元老師(即聖元老師,本名蘇聖元)、劉其佑老師(即奇佑老師)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挖角帶走原告團隊老師之情,並辯稱:蘇聖元、陳世彬仍在原告團隊,至劉其佑係先被原告踢出團隊,不是跳槽等語,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明確陳稱:(問:就原告之前主張被告有帶走原告老師部分,其中就蘇聖元、陳世彬的部分還留在原告團隊,但有提及該兩位老師也有加入被告所在的其他團隊且擔任重要幹部是指何意?如何構成原告所稱贈與的條件?)該兩名老師確實還留在原告團隊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足見被告並無挖角帶走原告所指之老師蘇聖元、陳世彬。就原告所指之劉其佑部分,依原告提出劉其佑之對話紀錄內容:「劉其佑稱:我得先說明一下,陳大量老師(即被告)只是介紹我與周俞老師認識,恰好周俞老師有想要組建物理組的想法,因此選擇與其合作,未提前告知您是我的疏忽,非常抱歉。因此我在此與老師您聲明即日起退出大陽團隊,並且不會對外透露任何相關訊息,謝謝老師您的祝福!」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自無從認定劉其佑係由被告挖角帶走離開原告團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帶走原告團隊老師3名,依被告聲明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等語,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挖角帶走原告團隊老師,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40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刊登處所 刊  登  方  式 刊   登   內   容 臉書、IG 、報紙 由原告刊登之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長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報紙頭版為期2周;於臉書、IG置頂貼文為期2周。 陳大量於112年5月至6月間於個人臉書對陳大為老師所為相關言論,經法院判決確認係屬不實言論,並侵害他人名譽行為,判決字號:(判決確定後加註歷審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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