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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劉容妤

原告
張合榮
被告
黃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72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板簡卷第57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見板簡卷第5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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