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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映如

原告
洪梅晏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被告
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第249號裁定參照)。依上說明,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訴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因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遭占用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6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81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00114元/平方公尺×81平方公尺=00000000元),而系爭建物價值,經原告陳報為972504元,有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建物價值核定為972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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