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胡修辰
- 法定代理人黃俊智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郭儒鈞、李如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羅聖博 覃治平 被 告 郭儒鈞 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 被 告 李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6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度板金職字第17號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就被告郭儒鈞之受分配金額(次序7)超過新臺幣4,720,881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6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度板金職字第17號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製作之分配 表中,就被告郭儒鈞之受分配金額包括併案執行費均應予剔除,全部改分配予原告。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訴之聲明一變更為: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956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度板金職字第17號於113年5月22日 製作之分配表中,就被告郭儒鈞之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6,146,473元及被告郭儒鈞部分之併案執行費29,520元均 應予剔除,全部改分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88頁)。揆諸 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6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3年7月1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 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民事起 訴狀、113年5月31日台灣金服公司函暨函附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儒鈞對被告李如英如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之債權原 本及執行費債權,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然為原告所否認,認其等上開債權均不存在,是以,上開債權是否存在顯將影響原告得獲分配之金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原訂於113 年7月l日實行分配,原告受有分配為9,400,900元。惟系爭 分配表次序7之債權人即被告郭儒鈞分配金額6,146,473元,該債權之本金高達3,690,000元,除無約定利息外,且其所 擔保之債權已於99年12月31日即屆清償期,迄今均未行使相關抵押權利。且被告郭儒鈞於96年10月18日為該抵押權之登記時,被告李如英即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有脫產疑義,業經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96年10月26日為查封之登記,被告郭儒鈞之債權是否存在實有疑問,且涉有損害原告債權之嫌疑。 ㈡退步言之,縱認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存在(原告否認之),惟被告郭儒鈞與被告李如英間既未約定利息,則其利息債權自應剔除其所分配之利息債權改分配予原告。再退步言之,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被告郭儒鈞於112年9月22日始聲明參與分配,縱認其就利息得受分配,亦僅以自參配分配日前5年及強制執行中所生之法定利息者為限,系爭 分配表利息債權起算日係自99年12月31日,業已逾上揭規定範圍,就超過部分亦應予剔除。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剔 除被告郭儒鈞之受分配金額及被告郭儒鈞部分之併案執行費、確認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存在不存在等情。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服公司以113年度板金職字第 17號於113年5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就被告郭儒鈞之受分配金額6,146,473元(系爭分配表次序7)及被告郭儒鈞部分之併案執行費29,520元(系爭分配表次序5)均應予剔除, 全部改分配予原告;㈡確認被告郭儒鈞就被告李如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0月18日,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店中登字第010010號收件所設定3,690,000元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儒鈞與訴外人郭儒釗為姐弟,被告李如英則為郭儒釗之配偶,因郭儒釗於94年5月19日成立傑訊全球通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訊公司),原告於傑訊公司成立之初授信予該公司80,000,000元,並由郭儒釗與被告李如英為連帶保證人,然傑訊公司成立以來多次財務緊張,經郭儒釗與被告李如英商量後,遂由被告李如英出面向被告郭儒鈞借款週轉。被告郭儒鈞之配偶先於95年8月17日在其住所提供現金1,000,000元予被告李如英,被告郭儒鈞遂要求郭儒釗應以傑訊公司開立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95年8月至11月間,被告李如英再向被告郭儒鈞借款300,000元,雙 方亦於被告郭儒鈞之住處以現金交付。然傑訊公司之營運狀況並未好轉,被告李如英復向被告郭儒鈞借款,被告郭儒鈞以標會標得之現金分別於95年11月20日借款1,159,200元、96年7月20日借款1,224,000元予被告李如英。於96年8月17日前,郭儒釗告知其先前提供予被告郭儒鈞作為擔保之支票會跳票,懇請被告郭儒鈞不要存入銀行,渠等會想辦法還款,惟於96年8月起,被告郭儒鈞屢次向郭儒釗、被告李如英催 討借款均未果,因被告李如英無法償還債務之前4筆本金加 總約3,683,200元之債務,且之間尚有一些小額借款,經協 商後,雙方同意以3,690,000元作為借貸金額,並約定清償 期99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3,690,000元借款債權),並簽 立借款契約書,約定以被告李如英提供其名下如附表1-1、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郭儒鈞擔保其系爭3,690,000元借款債權。被告李如英遂於96年10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次序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被告郭儒鈞(擔保債權金額為3,690,000元、清 償日為99年12月31日),然於清償屆期後,被告郭儒鈞考量親情間之關係,且尚無急用,同時系爭不動產已遭原告聲請假扣押登記,故被告郭儒鈞未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郭儒鈞之住處於106年間失火,導致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文件及借款契約書均因此滅失。 ㈡原告於112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時,被告郭儒鈞經本院通知參與分配,然因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文件及借款契約書已滅失,被告郭儒鈞收到上開通知後,遂於112年9月間至被告李如英家中,由被告郭儒鈞補行製作借款契約書,並由被告郭儒鈞、李如英蓋章,後被告郭儒鈞以112年9月22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並檢附該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並於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後,以113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於112年9月22日聲明參與分配,又系爭抵押權登記雖記載「遲延利息(率):無」僅是表示就利息之利率未另為特別約定,並非免除系爭3,690,000 元借款債權法定利息之負擔甚明。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部分由法官卓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第39條、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690,000元借款債權不存 在,且系爭分配表被告郭儒鈞之受分配金額6,146,473元( 系爭分配表次序7)及被告郭儒鈞部分之併案執行費29,520 元(系爭分配表次序5)均應予剔除等情,固提出台灣金服 公司函及函附系爭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聲明異議狀、被告郭儒鈞112年9月22日聲明參與分配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然該等證據尚無從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690,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甚明。至被告郭儒鈞遲未行 使系爭抵押權相關權利,衡以被告間具姻親關係,或有親情或資金需求緩急等其他考量,尚不能僅憑遲未行使系爭抵押權相關權利逕自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690,000元 借款債權不存在。 ㈢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690,000元借款債權 存在等節,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被告李如英與原告銀行之貸款契約、原告112年6月21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5日函、系爭3,690,000元借款債權之借款契約書、被告郭儒鈞112年9月22日聲明參與分配狀(含附件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李如英於原告銀行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131至173頁、第183至222頁)。且就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69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及系爭3,690,000元借款債權發生之經過等節,被告李如英及被告郭儒鈞於本院審理時均始終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第297至304頁)。又查系爭抵押權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且於96年10月18日設定登記,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26日為原告始查封登記一節,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再查原告於112年6月21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9月5日函通知抵押權人被告郭儒鈞,被告郭 儒鈞112年9月22日聲明參與分配一情,有前揭原告112年6月21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5日函 、被告郭儒鈞112年9月22日聲明參與分配狀在卷可稽。末查,被告李如英有持續向原告還款多年一情,亦有前揭被告李如英於原告銀行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衡以系爭抵押權早於96年10月18日已為登記,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26日為查封登記,原告直至於112年6月21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如英有持續向原告還款多年,則本件情形顯與一般面臨強制執行事後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之情形不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白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690,000元借款債權之借款契約書業已於106年間失火滅失,系爭3,690,000元借款債權之借款契約書係於112年9月間補行製作一事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以證明曾發生火災一情(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亦與一般製造假債權者多半偽稱所提出者為原始文件有所不同。綜衡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抗辯應具相當可信度。參酌卷內事證,應足堪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69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從而,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690,000元借款 債權不存在部分、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受分配金額中 之系爭3,690,000元借款債權部分,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民法第861條規定甚明。按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39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690,000元借款債權並 約定利息云云。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登記雖記載「遲延利息(率):無」僅是表示就利息之利率未另為特別約定,並非免除系爭3,690,000元借款債權法定利息之負擔。觀諸卷 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堪認「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記載,並非當然可解釋為免除該利息之特約,至多僅表示無特別約定利率之意,原告遽以該等記載表示系爭抵押權未約定利息云云,並非可採。是以系爭分配表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尚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被告郭儒鈞於112年9月22日始聲明參與分配,縱認其就利息得受分配,亦僅以自參配分配日前5年及強制執 行中所生之法定利息者為限,系爭分配表利息債權起算日係自99年12月31日,業已逾上揭規定範圍,就超過部分亦應予剔除等語。查系爭分配表次序7被告郭儒鈞之受分配金額其 中利息部分為2,456,473元,係以系爭3,690,000元借款債權本金及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4月23 日之遲延利息,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惟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應僅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得優先受償,是就系爭3,690,000元借款債權之利 息或遲延利息,於被告郭儒鈞於112年9月22日聲明參與分配日前超過五年之利息,自無從優先受償。是以系爭分配表次序7被告郭儒鈞之受分配金額其中利息部分應僅能計算自107年9月22日至113年4月23日之利息即1,030,881元(計算式如附表2),超過部分之利息應予剔除。 ⒊系爭分配表次序7受分配金額中之系爭3,690,000元借款債權部分無庸剔除,業如前述。又因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郭儒 鈞部分之併案執行費29,52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執行費係依執行債權徵收0.008,併案執行費29,520元既僅依系爭3,690,000元借款債權計費(計 算式:3,690,000元×8%=295,200元),自亦無庸剔除。 ㈤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690,000元借款債權既 然存在,且僅自107年9月22日至113年4月23日之利息即1,030,881元可優先受償,則可優先受償部分合計應為4,720,881元(本金3,690,000元+利息1,030,881元=4,720,881元)。從 而,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被告郭儒鈞之受分配金額超過4,720,881元部分應予剔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含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郭儒鈞部分之併案執 行費29,52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至原告另請求應將前揭剔除部分改分配予原告,惟前揭金額剔除後,應如何重新分配,應由系爭執行事件參酌具體情事另行變更,原告該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服公司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就被告郭儒鈞之受分配金額(次序7)超過4,720,881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1-1: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永國光路105號4樓 四層:88.17 全部 李如英 附表1-2: 土地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2.55 7/100 李如英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8.56 7/100 李如英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55.19 7/100 李如英 附表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