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劉以全
- 當事人林文珍、陳少韋、陳少榮、陳菁菁、吳健輝、楊孟溱、吳昭等、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聯驊股份有限公司、黃清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林文珍 陳少韋 陳少榮 陳菁菁 吳健輝 楊孟溱 吳昭等 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等 原 告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靜雯 原 告 聯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槡 原 告 黃清錦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吳翌綾 吳翌菁 吳勤廉 上3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吳武鎮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返還數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二「假執行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免為假執行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等如附表一「被告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00號卷第12頁,下稱重司調卷),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1日減縮及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被告應返還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變更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34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武鎮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劃後地號: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109年間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查知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並要求限期完成清除處理作業,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依限完成,因此新北市環保局即依法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共有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23,694,200元(下稱系爭清理費用)。又因共有人均未依限繳納,新北市政府便向除吳武鎮以外之共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等遭扣押之金額均多於依其等持分比例應負擔之數額,而被告吳翌綾、吳翌菁、吳勤廉等三人為系爭土地之已逝共有人吳武鎮之繼承人,應依吳武鎮之持分比例分擔系爭土地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等,惟吳武鎮應負擔之費用已由原告等遭新北市政府強制執行而清償,則原告等遭強制執行之金額,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自得依法對吳武鎮之繼承人按其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爰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新北市環保局雖透過新北行政執行署對吳武鎮以外的26位共有人執行受償,但新北市環保局對於被告等人應分擔系爭清理費用部份之請求權依然存在,隨時可以向被告等人求償,既然被告等人就應分擔系爭清理費用之債務,對於新北市環保局而言,仍然有支付義務而未消滅,本件自無民法第179 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再者,被告等人並未被列入新北行政執行署之債務執行義務人,即被告等人對本案沒有不當得利情形,則原告等人對被告等人無請求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林文珍、吳健輝、楊孟溱、吳昭等、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聯驊股份有限公司、黃清錦、陳少韋等9人及已逝之陳胡月淑(其繼承人為原告陳少韋 、陳少榮、陳菁菁等3人)、已逝之吳武鎮(其繼承人為被 告吳翌綾、吳翌菁、吳勤廉等3人)與其餘16名共有人,分 別於109年8月間共有系爭土地。 ㈡吳武鎮於97年4月30日死亡,就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54分 之7,因其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8月1日將其共有部分列冊管理。 ㈢新北市環保局於111年8月3日發函通知除吳武鎮以外之26名共 有人繳納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系爭清理費用23,694,200元,並分別於112年間向原告等人扣押取得如附表三「新北市政 府扣押取得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此於民法第82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於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又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吳武鎮與其餘26名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如不爭執事項所載,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就系爭清理費用應按其應有部分分擔,故吳武鎮自應就其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4分之7即3,071,470元(計算式:23,694,200元x7÷54=3,071,470元)部分負擔系爭清理費用。而被告吳翌 綾等3人為吳武鎮之繼承人,應於吳武鎮死亡時開始承受系 爭土地上之權利及義務,就系爭清理費用3,071,470元之義 務為一併承受。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於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查原告等人主張就其應有 部分負擔系爭清理費用之數額應如附表三「依持分比例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數額」欄所示,卻因吳武鎮死亡時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新北市環保局未要求吳武鎮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繳納系爭清理費用,轉向其餘共有人強制執行,致原 告等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已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環保局111年8月3日新 北環廢字第1111420364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執行分署)行政執行案件執行報告、新北執行分署執行命令及收據、新北執行分署特專案件核發執行憑證送請復核報告表及新北市環保局114年1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047841號函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29-42頁、本院卷第143-208、217-225、265-266頁)。 ㈢被告雖辯稱新北市環保局對於被告等人應分擔系爭清理費用部份之請求權依然存在,其對新北市環保局仍然有支付義務云云,惟依本院函詢新北市環保局對被告等人就系爭清理費用是否仍有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65-268頁),函覆結果 係以:本局於109年8月1日發函要求吳武鎮等27人限期清除 ,但吳武鎮已於97年4月30日死亡,此限期清除對吳武鎮係 屬無效,本局於111年8月3日發函要求除吳武鎮外之26人, 依限繳納系爭土地之清理費用,而吳武鎮之繼承人係於113 年9月11日完成繼承登記,故吳武鎮之繼承人於本案無債權 之存在等語,是新北市環保局已函復被告等人就系爭清理費用「於本案無債權之存在」,故被告辯稱其對新北市環保局仍然有支付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新北市環保局未將吳武鎮之繼承人列為本件債務執行的義務人,被告等人就本案沒有不當得利的情形云云,惟查,新北市環保局雖函覆吳武鎮之繼承人於本案無債權之存在等語,係因新北市環保局通知限期清除及限期繳納函未經合法送達吳武鎮之繼承人,於公法上程序屬於不合法,故新北市環保局對被告等人就執行系爭清理費用無債權之存在,但不代表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於民法上負擔清理廢棄物費用之義務不存在,是原告既因繳納被告等人應負擔系爭清理費用之部分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負擔系爭清理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 等人向被告吳翌綾等3人請求返還如附表三「被告應返還之 數額」之金額,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繼承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吳翌綾等3人於繼承吳武鎮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各給付原告 等人如附表二「被告應返還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變更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温凱晴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項 次 姓名 持分 比例 依持分比例應負擔 之代履行費用數額 新北市政府扣押取得之數額 被告應返還之數額 1 林文珍 2/135 351,025元 【計算式:23,694,200*(2/135)= 351,025】 403,438元 52,413元(計算式: 403,438-351,025=52,413) 2 陳少韋、陳少榮、陳菁菁(陳胡月淑之繼承人) 7/54 3,071,470 【計算式:23,694,200*(7/54)= 3,071,470】 3,529,056元 457,586元(計算式:3,529,056-3,071,470=457,586) 3 吳健輝 7/54 3,071,470 【計算式:23,694,200*(7/54)= 3,071,470】 3,529,056元 457,586元(計算式:3,529,056-3,071,470=457,586) 4 楊孟溱 14/1944 170,637元 【計算式:23,694,200*(14/1944)= 170,637】 196,184元 25,547元(計算式:196,184-170,637=25,547) 5 陳少韋 7/54 3,071,470 【計算式:23,694,200*(7/54)= 3,071,470】 3,529,056元 457,586元(計算式:3,529,056-3,071,470=457,586) 6 吳昭等 21/972 511,912 【計算式:23,694,200*(21/972)= 511,912】 588,286元 76,374元(計算式:588,286-511,912=76,374) 7 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35 351,025元 【計算式:23,694,200*(2/135)= 351,025】 403,438元 52,413元(計算式:403,438-351,025=52,413) 8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21/972 511,912 【計算式:23,694,200*(21/972)= 511,912】 588,536 76,624元(計算式: 588,536-511,912=76,624) 9 聯驊股份有限公司 7/108 1,535,735 【計算式:23,694,200*(7/108)= 170,637】 1,764,594 228,859元 (計算式:1,764,594-1,535,735=228,859) 10 黃清錦 21/972 511,912 【計算式:23,694,200*(21/972)= 511,912】 588,286 76,374元(計算式: 588,286-511,912=76,374) 註: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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