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高虹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 被 告 徐嶔煌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複代理 人 張聖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新聞評論者,明知應對其所發布言論負查證義務,卻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在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所製作之節目「辣新聞152」(下 稱系爭節目)上以手持字板載明「2019年與李男交往,李男仍有婚姻關係」(下稱系爭言論)方式,惡意編造原告為第三者之不實言論,且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致系爭言論已由網路新聞散佈至全國,影響力無遠弗屆,使見聞過該節目之人,對原告產生破壞婚姻等負面形象,造成原告之品德、操守等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抑,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精神損害。 ㈡系爭言論性質上屬事實陳述,所指涉李男(即訴外人李忠庭,下稱李男)早於000年0月間即結束婚姻,而原告是於107 年方入職鴻海集團,並於入職後才認識李男,故字板上指稱108年原告與李男交往時,李男有有婦之夫,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有相當之查證資源,其明知系爭言論會損及原告名譽,卻未經合理查證(被告對於其所發布言論,負合理查證之責,縱其所述事實係轉述自第三人之陳述,仍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否則仍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系爭節目上以手持字板方式散佈系爭言論,顯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之,即令被告主觀上不具故意,其未經合理查證,逕予散佈系爭言論,亦屬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本於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刊登本件判決全文1日。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刊登本件判決全文1日。 ⑶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雖有於111年11月2日在系爭節目上將系爭言論揭示於手持字板上,但被告並未就系爭言論為口述及評論,被告於系爭節目上發言重點是在討論原告疑似貪污助理費之社會重大議題,對原告是否有與有婦之夫交往之事隻字未語。即字板內容非被告言論之重點,被告亦不曾發表任何相關言論。原告欲以兩張截圖模糊被告於系爭節目中所欲傳達內容之重心,指稱被告於系爭節目中發表不實言論,且該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顯然斷章取義,欲混淆視聽。 ㈡縱被告於系爭節目上手持字板,可認為是就系爭言論為發表行為,肇於字板內容係轉載自由時報之報導(下稱被證2報 導),被告行為也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即系爭節目於0分06秒之後方螢幕,顯示多篇報導,而右下角之報導即 被證2報導。被證2報導指稱「北機站獲報,檢舉人口中的李姓男助理,昔日任職鴻海集團期間有過一段婚姻,那時疑與他的上司高虹安產生情愫…」,故被告將此新聞整理於手板上,於系爭節目引用出處(12分01秒「因為今天自由時報的獨家」),並稱「我拿自由時報這一篇告訴大家,你用時間軸,就知道發生什麼事」(12分28秒)。顯見被告只是將被證2報導展現於節目中,身為新聞評論者,自然是先有報導 ,再由被告加以評論。原告稱被告將新聞投放於節目上之舉為侵害名譽行為,顯然推論過快,並無理由。被告於字板所顯示系爭言論,與被證2報導內容相符,被告身為新聞評論 者,為有效率將新聞報導呈現給閱聽人,本會將報導進行摘要整理。假如依原告所言,任何轉載、分享新聞者,皆構成對其名譽權之侵害,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被告為新聞評論者,並非專業記者,僅轉載被證2報導,不具查證義 務。 ㈢退步言之,即令被告有查證義務,被告亦已盡合理查證。即被告乃多方查詢相關新聞,不僅查閱被證2報導,尚查閱三 立電視台於111年11月2日報導(即三立電視台主播稱「當時傳出這個男生是已婚身分」,且該新聞下方資訊說明「公費助理爭議未平!高虹安與男友再爆不倫風暴。」(參該日13時56分截圖)。被告經查證、對照二新聞媒體報導後,才於該日下午4時,在系爭節目中,將被證2報導相關時序整理於手持字板上。原告單執被告未向原告查證,認被告即未盡查證義務,不符實情。原告參與111年底新竹市長選舉,並提 出「友善婚育生養環境」政策,其與李男是否有不倫戀,涉及原告是否有遵守法律及擔任重要公職之品德和能力,是否能踐行家庭政策,事關公益,若待其他更具公信力之查證方式有所結果,恐逾越111年11月26日市長選舉投票日,使社 會大眾無法於投票日前判斷原告品德是否適任新竹市長及是否真心支持其所提出家庭政策,而使被告之評論失卻針砭時效之時效性。是綜合上開,應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告另舉訴外人周玉蔻涉嫌誹謗罪之訊問筆錄(下稱原證3筆 錄)為證,並稱由被告自承周玉蔻未搞清楚完整對話內容等情,足認被告知悉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一節,實屬推論過快。因原證3筆錄被告完整陳述為「我們聊天時,並沒有提到 兩人交往時,男方有無婚姻關係,討論的內容著重在郭台銘看到男方人事資料是已婚。」,前述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於聊天時,被告並未向周玉蔻表示李男與原告交往時是已婚狀態,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未確信李男當時有婚姻關係。並由原證3筆錄被告提及「被告(即周玉蔻)關於這件事 主要消息來源是邱明玉,因為消息來源是邱明玉採訪的,我跟邱明玉是好友,會互相交換資訊。」,亦足證被告曾向邱明玉查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㈣本事件發生時,原告為我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亦為新竹市長參選人,李男則因遭懷疑掛名擔任原告助理,受到大眾矚目。被告身為新聞評論者,當追踪原告與李男間關係,以釐清助理費之爭議,並探究原告之言行是否與其參選新竹市長之政策相符。是本案不僅涉及公眾人物,亦事涉公共利益。且根據過往詐領助理費之相關案件,掛名助理與民意代表間皆有一定信賴關係,家人、朋友或男女朋友常常用來當掛名人頭,故被告做為新聞論者,就助理費此等犯罪行為加以評論,顯然為公共利益而為,故被告有侵權行為,亦得主張阻卻違法,而無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㈤再就與本件類似案件,訴外人周玉蔻已獲不起訴處分,由不起訴處分內容可悉,僅認其消息來源為邱明玉及被告,縱非精確,但並非全然無據。被告之消息來源,既亦為邱明玉,亦證明是有根據。遑論被告於系爭節目中,並未就此節為任何評論。 ㈥本事件發生時,原告時任立法委員,又為新竹市長參選人,每月領有立委薪水19餘萬元、問政費用7萬餘元外,銀行存 款亦達1200餘萬元。另永齡基金會每月支應10萬元協助原告立委職務之歷久網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其身分資力顯高於被告。再由被告於參與系爭節目錄製前,已有自由時報、三立新聞台等相關報導出現,可知原告與李男之關係,早於系爭節目播出前,便為大眾所知悉,被告並未造成原告額外損害。且由被告於系爭節目上並未提及原告與有婦之夫交往一事,且手持字板所占篇符極小,一般收看系爭節目之民眾實難覺查此項資訊,難認原告有因被告行為名譽權受損。此外由原告當時仍順利參選,甚至順利當選,可認原告並未因本事件影響受有任何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高達160萬元非財 產精神損害,自無理由。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新聞評論者,於111年11月2日在民視所製作之系爭節目中,表示:我拿自由時報1篇告訴大家,你用時間軸就知 道發生什麼事了(12分28秒、30秒、31秒截圖;詳本院卷第65、66頁),隨公開提出手持字板(12分40秒截圖;詳本院卷第31頁,下稱系爭字板),其上載有下述文字: 「高虹安公費助理,笫三者疑雲大事紀 2018年5月進入鴻海,李男為高虹安大數據辦公室下屬 2019年與李男交往,李男仍有婚姻關係,時值國民黨初選前後 2020年李男赴美進修再回台(藏一段時間) 2020年-2021年李男回高虹安辦公室擔任公費助理,時間1年1個月 0000-0000年離婚,妻子罹癌 2022年為高虹安操盤新竹選戰跑地方在鴻海處於留職停薪狀態」 附註:12分42秒截圖中就字板上半段(包含系爭言論部分)有特寫鏡頭(詳本院卷第31頁)。 ㈡李男原任職鴻海集團,嗣於104年5月1日與其前配偶離婚;10 7年5月原告至鴻海集團任職後,原告始與李男結識;108年 原告與李男交往時,李男已無婚姻關係等情(詳本院卷第127頁)。 ㈢被證2報導首次(111年11月2日11:09)內容略以「…北機站 獲報,檢舉人口中的李姓男助理,昔日任職鴻海集團期間有過一段婚姻,那時疑與他的上司高虹安產生情愫,於擔任高的公費助理時已恢復身…據了解,關於北機站獲悉檢舉人所提供內容,被民眾黨內部人士稱呼為『JACK』的李男,畢業於 …,過去曾在鴻海集團任職,具有資訊工程師背景,當時他身邊有髮妻。不過,檢舉人揭露,在高虹安當上民眾黨不分區立委後,高找來曾經是她下屬的李男,擔任公費助理,兩人疑似在李男任職於鴻海期間展開交往,後來李赴美進修,高則當上不分區立委,李返台後則擔任高的公費助理,時間約有1年1個月…李男是在2020年至2021年擔任高的助理,這期間李雖已恢復單身,據傳,他的前妻身體狀況不佳,離婚後疑似曾罹癌…而李男擔任的公費助理期間, 已不在鴻海任 職…。」。更新(111年11月3日00:32)內容略以「針對遭檢舉人質疑與安虹安感情一事,李男則發表三點聲明澄清:本人2015年5月,因無法克服的因素,在和平協商後,結束 至今唯一的一次婚姻。2018年高虹安檢鴻海公司後,我們才因工作關係而認識。本人從來沒有美國留學之經歷…。」 (詳本院卷第61至63頁)。 ㈣被告於訴外人周玉蔻被訴妨害名譽等案件偵查時,曾到庭證稱:(周玉蔻是否曾向你詢問原告與李男2019年交往時,李男仍有婚姻關係之相關事項?)是錄影前聊天內容,不是節目的內容,被告把錄影前聊天內容講出去,但是我們聊天時,並沒有提到兩人交往時,男方有無婚姻關係,討論的內容著重在郭台銘看到男方人事資料是已婚,因為一般人不會更動後特別去公司的人事資料更正,我認為周玉蔻並沒有搞清楚完整的對話內容。(補充?)周玉蔻關於這件事情最主要的資料來源是邱明玉,因為消息來源是邱明玉採訪的,我跟邱明玉是好朋友,會互相交換資訊等語,並有原證3筆錄在 卷可查。 四、㈠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㈡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性質有異,蓋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就公眾人物關於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時,仍應負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倘行為人就事實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自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觀諸被證2報導,其開篇固稱「…北機站獲報,檢舉人口中的 李姓男助理,昔日任職鴻海集團期間有過一段婚姻,那時疑與他的上司高虹安產生情愫,於擔任高的公費助理時已恢復身。」,然細譯其後接續詳細報導,既僅稱:李男過去曾在鴻海集團任職,當時他身邊有髮妻;原告與李男兩人疑似在李男任職鴻海期間交往;李男是在2020年至2021年擔任高的助理,這期間李男已恢復單身等語。並無具體言及李男在2019年時仍有婚姻關係,或李男是在0000-0000年離婚。參酌 系爭字板上關於「2018年5月」(進入鴻海,李男為高虹安 大數據辦公室下屬);「2019年」(與李男交往,李男仍有婚姻關係,時值國民黨初選前後);「2020年」李男赴美進修再回台(藏一段時間);「0000-0000年」(離婚,妻子 罹癌);「2022年」(為高虹安操盤新竹選戰跑地方在鴻海處於留職停薪狀態)日期之註記,均並未見於被證2報導中 ,而是被告逕行加註等情。足認系爭字板上之文字非單純轉載被證2報導,而是被告加入自己由他處獲悉其餘資訊甚或 個人主觀推斷後,所為整理摘要。即被告抗辯:系爭字板所記載之文字(包含系爭言論),與被證2報導內容相符。其 於系爭節目上手持系爭字板行為,僅單純為投放新聞云云,並無可採。 ㈡承前,系爭字板既非單純轉載被證2報導內容,乃由被告加入 自己由他處獲悉資訊甚或個人主觀推斷後,再由被告以手持字板方式公開揭示於系爭節目中,非屬單純新聞投放行為。被告手持系爭字板之內容又是以「事實陳述」方式揭示,並非以「意見表述」方式呈現。系爭言論復與事實不符,且因明確指稱原告2019年與有婦之夫交往,客觀上足認毀損原告名譽。按諸前開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於公開揭示系爭言論前,對系爭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即被告抗辯:其於系爭節目上雖有手持系爭字板行為,但既說明出處,且未加口述評論,即不負查證之責云云,亦無可採,蓋侵害名譽權之方式未止一端,口述、文字表述、肢體表述等均可能構成。 ㈢被告抗辯:其乃多方查詢相關新聞,不僅查閱被證2報導,尚 查閱三立電視台於111年11月2日報導(即三立電視台主播稱「當時傳出這個男生是已婚身分」,且該新聞下方資訊說明「公費助理爭議未平!高虹安與男友再爆不倫風暴。」(參該日13時56分截圖)。被告乃經查證、對照二新聞媒體報導,才於該日下午4時,在系爭節目中,將被證2報導相關時序整理於手持字板上,應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一節。經核被證2報導及三立電視台於111年11月2日報導,均僅論及: 李男於任職鴻海集團時為已婚身分;原告是於其任職鴻海集團後,與李男認識,進而交往(事實陳述)。並基於前開事實再於報導中推測原告與李男交往時,可能涉及不倫(意見表達),均未提及李男於2019年時仍為已婚身分, 亦未提 及李男實際離婚之時點。則被告抗辯:其是經由前開2報導 可得確認李男於2019年為已婚身份云云,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再由原證3筆錄內容,可得推悉,原告被影射可能與 有婦之夫往來之原因,是因為經訴外人邱明玉查訪結果得悉「郭台銘因李男任職鴻海集團留存資料為已婚(李男於000 年0月間離婚後,未向鴻海集團人事單位更改資料。),反 對原告與李男方交往。」。惟訴外人邱明玉所陳述查訪結果,既可能存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李男人事資料未更改」之誤差,參酌被證2報導中,檢舉人僅提及2020年至2021年李 男擔任原告肋理期間已復單身,被告於系爭節目上,以手持字板揭示系爭言論前,相關報導也均未具體提及李男實際離婚之時點,則所謂李男於2019年與原告交往時為已婚,顯基於被告等人逕行臆測跳躍推論而得結論。該臆測推論,雖非全然無憑,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系爭言論為不實仍為散佈之故意,然被告未經合理查證,逕散佈系爭不實言論亦屬有過失(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參與111年底新竹市長選舉,並提出「友善 婚育生養環境」政策,其與李男是否有不倫戀,涉及原告是否有遵守法律及擔任重要公職之品德和能力,是否能踐行家庭政策,事關公益,若待其他更具公信力之查證方式有所結果,恐逾越111年11月26日市長選舉投票日,使社會大眾無 法於投票日前判斷原告品德是否適任新竹市長及是否真心支持其所提出家庭政策,而使被告之評論失卻針砭時效之時效性等語,固非無據。然此指被告身為新聞評論者,可得針對新聞時事(被證2報導等)立即提出意見陳述(即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推測及提出質疑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以符合時效性,但縱基於公共利益,仍非謂其就屬「事實」範疇之陳述,不負合理查證義務。 ㈤末按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憲法法庭112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所謂事涉公益事項之查證義務違反,限縮於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乃針對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稱誹謗罪而言。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承前述,既除故意責任外,尚含過失責任,自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依上所述,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依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通念,所使用文字又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客觀上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被告復因過失未盡合理查證即發表系爭言論,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系爭節目上以系爭字板公開揭示系爭言論之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即無不合。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之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本院審酌系爭節目播送時,原告時任不分區立法委員及新竹市長候選人,其交友狀況屬判斷其道德操守可受公評事項之一。被告為新聞評論者,於臨近選舉之際,就原告與李男往來之時序,根據被證2報導等為整理摘要,雖有 未善盡查證之責,即率予將其臆測推理之結論,以事實陳述方式記載於系爭字板上,並於系爭節目中公開揭示而損及原告名譽權之情。然由被告當日並未再以口述評論原告與李男之交往狀況,參酌系爭言論經以特寫方式顯示之時間短暫(未以特寫方式並不清楚);及被告於提出系爭字板時,曾表示係出自被證2報導,而於系爭節目播放後,李男隨於隔日 (即111年11月3日)發表聲澄清聲明,被證2報導亦隨於111年11月3日0時32分發布李男之澄清聲明。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本件有責行為應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10萬元,為妥適,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又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定。該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經本院審酌系爭言論侵害之情節,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及考量本件判決書非屬不可公開之裁判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刊登本件判決全文1日,難認具必要性,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吳佳玲 附件一: 編號 報別 版位 刊登規格 字體大小 1 臉書網站 https://www.facebook.com/huang.hsu 閱覽權不得限制 預設字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