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古秋菊
- 法定代理人蕭清松
- 原告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錢志孝、林敬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錢志孝 林敬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松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錢志孝、林敬鈞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18萬3,32 4元、新臺幣388萬3,32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各以新臺幣106萬元、新臺幣129萬元為反訴被告錢志孝、林敬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錢志孝、林敬鈞如各以新臺幣318萬3,324元、新臺幣388萬3,32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被告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未經合法取得高額薪資報酬,對原告有民法 第179、184、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債權為抵銷抗辯 ,並以前開債權為由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 頁) ,可認二者有牽連關係,從而,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錢志孝、林敬鈞(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250萬元,錢志孝、林敬鈞已將上開借款匯款予原告(錢志孝於民國110年8 月27日、同年12月10日各匯款200萬元、120萬元,合計320 萬元;林敬鈞於110年8月24日、同年12月15日各匯款200萬 元、50萬元,合計250萬元),雙方並於110年12月31日簽立股東借貸契約書(下系爭股東借貸契約)為憑。依系爭股東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分別返還錢志孝、林敬鈞上開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分稱系爭320萬元借款、250萬元借款),然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時並未還款 。㈡另依 系爭股東借貸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逾期 清償,其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年息百分之五至清償日止」、第5條後段約定:「甲方及乙方同意本金錢借貸契約若乙方違反契約,甲方得提起法律訴訟...乙方需負擔訴訟費用及甲方 律師費用」, 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另應給付被告自112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加計違約金,及本件訴訟之 律師費用(原告係共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各自負擔律師費4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系爭股東借貸契約書約定提起本訴。㈢又錢志孝自108年間起至112年8月間 止曾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倘認系爭股東借貸契約對錢志孝不生效力,因錢志孝匯款予被告是事實,則錢志孝備位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20萬元借款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錢志孝324萬元,及其中320萬元部分自112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違約金、其餘4萬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應給付林敬鈞254萬元,及其中250萬元部分自112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違約金、其餘4萬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承認錢志孝於110年8月27日、同年12月10日各借款200萬元、120萬元,合計320萬元予被告;林敬鈞 於110年8月24日、同年12月15日各借款200萬元、50萬元, 合計250萬元予被告,但系爭股東借貸契約係當時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錢志孝與錢志孝個人及林敬鈞嗣後於112年12月31日所簽立,當時錢志孝、林敬鈞均為被告之董事,已違反 公司法第233條規定,是錢志孝代表被告與其本人、林敬鈞 簽立之系爭股東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無效,因此,原告依無效之系爭股東借貸契約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之違約金及律 師費,並無理由。㈡被告於102年8月間設立,原由錢志孝任董事長,林敬鈞任監察人,嗣原告經介紹認識訴外人滙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歐公司)董事長蕭清松遊說,力邀投資被告,蕭清松遂於108年間同意由滙歐公司以溢價 認股投資被告。其後於110年間原告向滙歐公司表示因機器 設備緣故,被告公司資金已花用迨盡,其二人已出借資金予被告,要求匯毆公司亦需出借200萬元予被告,故滙歐公司 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200萬元借予被告,惟當時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需支付利息,遑論違約金或律師費賠償。嗣被告持續虧損,營運無起色,原告自知無能力繼續經營,於112年7月19日經召開股東會改選蕭清松為董事長,錢志孝為監察人,其後於113年7月5日錢志孝辭任監察人,旋偕林敬鈞 提起本件訴訟。而日前被告清查發現於108年8月19日滙歐公司簽立增資認股投資協議後,原告即自108年9月開始至110 年12月月止,以「薪資」名義,每月各從被告取走20萬8,333元(208,333×28=5,833,324),合計各583萬3,324元,並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以「薪資」名義,每月各從 被告取走5萬元,合計各55萬元(55,000×11=550,000)。即原 告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11月止,各以「薪資名義」從被告 處取走638萬3,324元(5,833,324+550,000=6,383,324)。 惟 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 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是以,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及監察人所領取之報酬,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應由股東會議定。經被告核對股東會議事錄,被告之股東會從未議定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得支領之薪資報酬為何,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被告公司章程未有規定,股東會復未決議之情況下,竟擅自以「薪資」名義,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11月止,各以「薪資名義」從被告處取走638萬3,324元,此不僅欠缺法律上原因,更屬刑事侵占、背信罪行 ,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原告二人賠償各638萬3,324元,並以上開債權抵銷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經抵 銷後,系爭借款已無剩餘,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即無理由。㈢若認被告對原告無上開債權638萬3,324元存在或認定之債權額不足抵銷系爭借款債權,則備位以原告於109年1月間起至112年7月止透過林敬鈞將私人開銷提報公帳,錢志孝故意核准放款共72萬6,15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不當得利債 權,以為抵銷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本訴答辯㈡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對反訴被告錢志孝、林敬鈞(下稱逕稱其名,合稱反訴被告)各有638萬3,324元之債權存在,經抵銷錢志孝對其借款債權320萬元、 抵銷林敬鈞對其借款債權250萬元以後,錢志孝仍對其負有318萬3,324元債務未清償;林敬鈞對被告負有388萬3,324元 債務未清償。爰依前開規定,請求錢志孝給付其318萬3,324元本息、林敬鈞給付其388萬3,324元本息等語。其聲明:錢志孝應給付反訴原告318萬3,32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林敬鈞應給付反訴原告388萬3,32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㈠反訴原告是一間人數很少的小公司,組織成員主要為技術長錢志孝(負責技術職務)、業務副總林敬鈞(負責業務職務)、另一員工劉賜堂(負責幫忙機器測試、樣 品製作、式樣生產等)總共三人。觀諸林敬鈞之勞保資料、 林敬鈞勞退資料、林敬鈞離職聲請書,均得以證明反訴被告二人與反訴原告間的確有勞動關係存在,另參酌證人劉賜堂到庭亦證稱反訴原告公司技術部分由錢志孝負責,業務部份由林敬鈞負責,渠二人均有實際執行被告公司職務,反訴被告二人於108年8月19日至111年11月止之支薪既係基於擔任 技術長及業務副總經理職務,自無需召開股東會同意。㈡退步言,依當時股東會結構為錢志孝(40%)、林敬鈞及其配 偶徐友慈(45%)、錢志孝配偶楊惠芬(5%)、滙歐公司(10%),而依原證9、10對話紀錄可知,蕭清松當時代表滙歐 公司已明確知悉並同意反訴被告二人支領薪水,退萬步言,至少有構成默示同意。㈢縱認反訴原告與渠等二人無從成立勞動關係(屬假設非表自認),然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見解,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等語。其聲明為:反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分別借款320萬元、250萬元,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匯款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股東借貸契 約約定,被告除應返還系爭借款外,另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月1日(即約定)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加計違約金,及 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查錢志孝於108年8年21日起迄112年7月18日止,擔任被告之董事兼董事長、自112年7月19日起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林敬鈞則自108年8月21日起至110年9月16日止,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擔任被告之董事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影本(見限閱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不所爭,合先指明。 ㈢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核此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避免利害關係衝突(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是董事自己代理公司與自己為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本人如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對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963號民事判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固依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所簽系爭股東借貸契約約定,主張被告除應返還系爭借款外,另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月1日即系爭股東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之清償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加計違約金,及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惟觀諸系爭股東借貸契約係由錢志孝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自己及林敬鈞簽立(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而錢志孝、林敬鈞於斯時仍為被告登記之董事,業如前述,參以前開規定之目的乃係為保護公司之利益,則被告簽立系爭股東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為被告之代表,錢志孝代表被告簽立系爭股東借貸契約,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甚明。又被告既已拒絕承認系爭股東借貸契約,依前開說明,該系爭股東借貸契約關於違約金及律師費之約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準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錢志孝、林敬鈞320萬元、2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等依系爭股東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之違約金及律師費,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第342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董事、監察人期間,擅自以「薪資」名義,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11月 止,各以「薪資名義」從被告處取走638萬3,324元,故其對於原告各有638萬3,324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經抵銷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乙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日記帳、匯款證明文件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159頁)。原告固不否認 有於上開期間各自被告處各受領638萬3,324元之事實,但否認有何不當得利等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詳見反訴被告答辯部分)。查: ⒈按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該條規定依同法第227條於監察人準用之。又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因金錢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其受利益即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⒉錢志孝於108年8月21日起迄112年7月18日止,擔任被告之董事兼董事長、自112年7月19日起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林敬鈞則自108年8月21日起至110年9月16日止,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擔任被告之董事,業如前述。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本院卷一第172頁),可見被 告公司章程對董事、監察人之報酬並未明定,而採取與公司法第196條、227條相同之規定,是以原告於此期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應經股東會議定,且不得事後追認,倘未為之,即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⒊原告固主張其等於上開期間領取之薪資為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長及業務副總之薪資,非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須經股東會同意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縱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兼任被告公司技術長業務副總乙職,惟參諸公司法196條之立 法旨趣,係在避免董事利用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是以原告於擔任董事、監察人期間兼職提供勞務應得之酬金,仍應踐行公司法第196條所定股東會決議 或訂入章程之程序始生效力,方足以落實公司之治理及保障股東權益。況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條定有明文。而林敬鈞於108年8月21日起 至110年9月16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本不得兼任公司職員,自無權受領業務副總之薪資,由此益徵原告於主導被告公司期間實有恣意發放自己報酬之情。至原告辯稱: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見解,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云云,惟被告關於董監事之報酬,既於被告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則原告能否領有報酬、報酬金額若干,均應由股東會決議定之,在股東會未決議前,原告自無自行決定報酬並領取之理 ,是原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⒋原告既不否認其等任職董事期間未曾召開股東會議議定其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並兼任公司技術長及業務副總之報酬(見本院卷三60頁),竟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11月止, 從被告處各取走638萬3,324元作為其個人之薪資,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準此,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各有638萬3,324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主張以該債權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320萬元(錢志 孝部分)、250萬元(林敬鈞部分)以為抵銷,核屬有據, 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反訴部分: 依本訴所載,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各有638萬3,324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反訴原告已於本訴為抵銷抗辯,則經抵銷錢志孝得請求之320萬元、林敬鈞得請求之250萬元後,反訴原告尚得向錢志孝請求給付318萬3,324元(計算式:6,383,324-3,2000,000=3,183,324) 、向林敬鈞請求388萬3,324元(計算式:6,383,324元-25,000,000元=3,883,324元)。是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錢志孝給付318萬3,324元 本息、請求林敬鈞給付388萬3,32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另以民法第184條規定、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應屬選擇合併之訴,本院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丁、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股東借貸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錢志孝324萬元及其違約金 、利息;給付林敬鈞254萬元及其違約金、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錢志孝、林敬鈞各給付318萬3,324元、388萬3,324元,及均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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