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傅紫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2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婉毓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美商齊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衛.蓋米(David Ghaemi)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7日簽訂「Smar t Lite Design & Manufacturing」意向書(下稱第一份意 向書),約定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設計並製造智能照明控制設備,反訴原告分4期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人工及設計費用,現反訴原告尚積欠第4期款項及代墊費用共計3,222,894元未給付,爰依第一份意向書約定請求給付。反訴原告則另提反訴主張:兩造因有合作設計開發軟體之意願,故除於112年6月7日簽署第一份意向書外,後於同年11月14 日雙方再針對軟體內容補充簽署「TOTAL LiTE Smart LiTEDesign」意向書(下稱「第二份意向書」),然上開意向書均僅屬「預約」而非「本約」,並於113年3月8日經反訴原 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4條、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第一份意向書已給付款項750萬元、第二份意向 書已給付款項75萬元及台北國際建材展採購品溢付餘額抵扣反訴被告申請代墊款36,045元,合計8,286,045元,並請求 返還KNX開發、收發工具、KNX會員使用權限、KNX工具軟體 與EITT測試軟體。是以,本訴係以第一份意向書為具拘束力之本約,請求依契約履行給付;反訴則以前上開意向書均為預約並主張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兩者請求 權基礎互相排斥,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顯然各異,已與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 ㈡反訴原告固主張本、反訴所生之糾紛均源自「Smart Lite合作案」,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兩者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非無相牽連關係,且兩造於本訴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於反訴皆能比附援引云云。惟查,反訴所涉及之爭議,除涉及第一份意向書外,尚包含「第二份意向書」與「台北展採購品溢付餘額」等原因事實,且第一份意向書、第二份意向書均係獨立簽署、履行內容、金額、期間均不同,並無整體契約不可分割之情形,難謂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之延伸或修正,是以本件本、反訴主要部分之原因事實不盡相同。再觀反訴之舉證及法律主張,除涉及上開不同意向書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外,尚包含KNX開發、收發工具、KNX會員使用權限、KNX工具軟體與EITT測試軟體等非金錢給 付之返還請求權,需個別認定物品之現狀、使用期限與帳號授權狀態,與本訴所爭應否給付剩餘分期款項及代墊款,完全屬不同法律評價與證據調查方式。本訴之審理重點在於「第一份意向書是否具本約效力」、「反訴原告是否需依第一份意向書履行」;反訴則須另行認定「第二份意向書之契約性質、內容」、「第二份意向書解除是否有效」、「返還物品之種類、範圍及方式」、「抵銷或抵扣之行使」,其事實與法律爭點主要部分並不重疊。此等案件若強行提起反訴、合併審理,不僅無助訴訟經濟,反將使爭點分歧,程序紊亂,反訴原告上開辯解,即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均非同一標的或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主要部分不盡相同,審判資料亦不具共通性,自屬不相牽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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