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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1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莊佩頴

原告
光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耀生
被告
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住所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原告係依與被告、訴外人葉淑芳、郭澤煌間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丙(即訴外人葉淑芳)、丁(即訴外人郭澤煌)四方如相互間有因本協議書涉訟,四方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15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生法律關係,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院因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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