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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6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筱琪

原告
高英富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告
楊昕頤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元晨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而不包括坐落之土地價值在內,至於附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房屋估定其建物價額,該局函覆估定系爭房屋於113年8月12日原告起訴時之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71萬7,913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0月7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967280號函暨新北市林口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1萬7,9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6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590元,尚應補繳4萬9,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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