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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趙伯雄
  • 法定代理人
    陳琮竣

  • 原告
    明琪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武德昌空調企業社即薛曉雯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明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竣 被 告 武德昌空調企業社即薛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陸續向伊購買塑膠管等貨品,並約定按月結算貨款,迄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5,103元。但伊依約交貨後,被告迄 今僅給付伊13萬8,885元,尚欠82萬6,218元未付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82萬6,218元, 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塑膠管等貨品,其已依約出貨,惟被告迄今僅給付貨款13萬8,885元,尚欠貨款82萬6,218元未付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發 票、出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82萬6,218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2萬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於113年1月10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 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月30日發生效力,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9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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