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國陽物流有限公司、謝宜靜、鈞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周清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1號 原 告 國陽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靜 訴訟代理人 李佳樺 被 告 鈞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圳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6,65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㈡被告應容忍 原告拆除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到5樓之貨梯。經 查,原告請求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1萬元;又原告請求第2項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決准許所可 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 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原告請求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次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共計為236萬元(計算式:710,000元+1,650,000元=2,360,0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萬4,3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7,710元,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654元(計算式:24,364元-7,710元=16,6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