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1號
- 原告
- 鈦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雅玲
- 訴訟代理人
- 鄭淳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汶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鈞如律師
- 被告
- 謝侑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間冒用原告名義製作民事起訴狀,並於民國113年3月4日遞交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由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昇華公司,現更名為桂田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因士林地院寄發開庭通知予原告,原告方知上情。原告本無意與昇華公司爭訟,原告卻陷於遭昇華公司誤認爭訟之危險,進而影響原告與昇華公司交易合作之機會。被告實質侵害原告姓名權、商譽權,精確損害金額難以量化,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應至少受有遭被告冒名請求金額即1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11月起擔任昇華公司之顧問,因昇華公司顧問費無法直接給付自然人,僅能給付顧問公司,被告遂單獨出資100萬元成立詠詮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詠詮公司),目的係為以詠詮公司名義向昇華公司開發票請款。後來被告將詠詮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柯李興,詠詮公司亦改名為鈦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嗣後較無關注原告公司事務,被告亦不知情原告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高雅玲。因昇華公司未給付原告顧問費,且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尚存在而未終止,因此被告有權利以原告名義向昇華公司起訴請求給付顧問費,然因被告知悉原告已變更負責人,被告方撤回向士林地院之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於不詳時間以原告名義製作民事起訴狀,並於113年3月4日遞交至士林地院,由被告以原告名義向昇華公司起訴請求給付120萬元,嗣被告撤回上開起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人格權為受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立法者以民法等規定加以規範及落實。民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人格權之一般性規定;至民法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則將人格權予以個別化或具體化,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意旨固可參照,而可認實務已放寬認法人亦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惟觀諸該裁定,仍需以該損害對法人之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為要件。而法人之姓名權、商譽權,應同屬民法第18條第2項人格權個別化、具體化後之權利,自應同上開解釋,即需以該損害對法人之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為要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冒名起訴,侵害原告姓名權、商譽權等語,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損害部分即應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冒名起訴等語,惟士林地院受理後,旋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50號裁定命應補正起訴程式,理由提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鈦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鈦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經蓋章,起訴狀固列「謝侑利」為鈦創公司之代理人。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鈦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高雅玲」而非「謝侑利」,且鈦創公司已於113年5月3日具狀向士林地院稱並未提起本件訴訟,依卷內資料無從認謝侑利為鈦創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而得代表鈦創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如謝侑利以鈦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居,應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並補蓋鈦創公司之公司章。又如謝侑利係受鈦創公司委任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除補正前開鈦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另應提出鈦創公司簽署之委任書等情,有士林地院113年度補字第350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足認原告雖有遭冒名起訴一事,然因士林地院已實際審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原告是否用印、被告是否具有合法代理之相關證據資料。且被告陳稱:我已撤回上開民事訴訟等語(本院卷一第122頁),足證原告遭冒名之時間尚屬短暫,且士林地院已釐清上情而未實質進行審理程序等事實。是原告姓名權雖受有損害,然顯未對原告設立目的產生重大影響,故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陷於遭昇華公司誤認爭訟之危險,進而影響原告與昇華公司交易合作之機會,被告實質侵害原告商譽權等語。然原告得知遭被告冒名起訴後,旋以民事陳報狀向士林地院陳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未依法向昇華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業經原告釐清,始得知係不知名第三人以原告名義起訴,原告公司大小章均在公司內部,請取消調解庭期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是原告已盡速向士林地院澄清上情,昇華公司亦得藉由閱卷得知原告並無爭訟真意,難認原告與昇華公司之交易合作機會已受影響,原告商譽權是否受有侵害,尚非無疑。而原告未提出其與昇華公司之交易合作機會,因遭被告冒名起訴而受影響之相關證據,是本院認原告就商譽權受有侵害一節未盡舉證責任,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數額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姓名權雖受有損害,然顯未對原告設立目的產生重大影響,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商譽權受有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