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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9號

返還溢收款項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顏妃琇

原 告
福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維寬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台龍包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傑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參照)。又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成立往覆式自動包裝機8台買賣契約,因產品問題兩造合意解除其中6台往覆式自動包裝機買賣契約,然被告仍有溢收款項新台幣(下同)1,485,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溢收款項返還,又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機台送貨地點為址設新北市鶯歌區之原告公司,故以該地為契約履行地,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是原告本件請求顯非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難認就本件解除契約後,就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及不當得利等債務,兩造已約明係以址設新北市鶯歌區原告公司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是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公司址設在臺中市霧峰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原則,認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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