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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謝依庭

  • 原告
    梁光延
  • 被告
    郭奕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2號 原 告 梁光延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芃律師 被 告 郭奕澤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02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5,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間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憲兵訓練中心服役,然被告竟於112年12月16日無端攻擊原告頭部及左眼部,致原告受有左眉撕裂傷1公分、左眼 鈍傷併眼窩骨骨折和視網膜水腫和創傷性虹彩炎和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頭部創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左眼視力自0.6降至0.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 賠償醫藥費共新臺幣(下同)17萬7,213元、醫療食品費2萬8,000元、交通費600元、住院看護費9萬2,000元、慰撫金40萬元,共69萬7,81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 7,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2年12月16日被告因一時激動向原告揮擊右手 ,當時前方有一名長官阻擋,被告力道已有相當程度減弱,又被告身材較於原告明顯矮小,不至於造成原告嚴重傷害,至多僅為擦挫傷,且當時有另一名長官欲阻止兩造衝突而撲向原告使原告向後傾倒,因此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極有可能是因遭長官撲倒所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爭執原告請求之醫藥費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及原告主張之多項治療均與系爭傷害無關,所請求之交通費112年12月25日無看診紀錄,112年12月29日看診項目與原告所受傷害無關,且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攻擊原告頭部及左眼部 ,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665號判決認定在案, 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96頁),前情堪認為真。而被告雖就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乙節不爭執,然辯稱當時前方有一名長官阻擋,被告力道已有相當程度減弱,又被告身材較於原告明顯矮小,不至於造成原告嚴重傷害,至多僅為擦挫傷,且當時有另一名長官欲阻止兩造衝突而撲向原告使原告向後傾倒,因此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極有可能是因遭長官撲倒所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35頁),惟查,證人唐源鴻到庭證稱:伊是上士,兩造是伊帶的兵。事發當時伊在現場全程目睹,伊看到兩造從位置上發生衝突,被告用拳頭攻擊原告臉部,伊大概距離他們有1公尺,是在演藝廳 室內,被告打原告不只一下,一直打,伊就馬上分離他們,伊先把原告架開,再處理他的傷勢,被告是由其他幹部拉開。伊是一個人把原告拉開,伊是摟著原告的胸口,將原告拉開,沒有推倒原告。伊看原告眼睛、鼻子有流血,流蠻多血,有滴到地上,有幫原告止血,當時伊留下來看部隊,其他幹部帶原告去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203頁)。參酌證人唐源鴻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所為證言應可採信,是依證人唐源鴻所述,事發當時並無被告所辯「另一位長官撲向原告而使原告向後傾倒」之情,且被告確實是以拳頭攻擊原告臉部,且次數不只1次,並使原告之眼睛、鼻子均有流血受傷之情形,與 被告上開所辯之事實顯然不符,而對此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就原告得請求金額,以下分述之: 1.醫藥費12萬4,72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①被告就原告主張之112年12月16日、112年12月19日、112年12 月26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9日、113年1月10日、113 年1月16日、113年1月30日、113年3月18日亞東醫院醫藥費 【即起訴狀附表1編號1、2、4、8至11、14、17、23】共7,17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而就原告主張之112年12月26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4 日至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26日、113年3月19日亞東醫院整形外科門診、住院費用共11萬7,553元部 分【即起訴狀附表1編號3、5、12、13、16、24】,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第51頁、第53頁、第59頁、第75頁),被告對此則爭執與原告所受傷害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1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整形外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種)記載: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至急診就醫,112年12月26日門診複查,眼眶底骨折建議行復位固定等語,應可證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而有至整形外科就診、手術之需求,而原告因至亞東醫院整形外科手術治療後而於113年1月4日至113年1月11日住 院,復於手術後之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26日、113年3月19日至亞東醫院整形外科追蹤治療,應屬合理,是本院認原告請求此部分11萬7,553元醫療費用,亦屬有據。 ③至原告請求之113年12月29日神經外科門診780元【即起訴狀附表1編號6】;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6日亞東醫院精神 科門診費用、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4日至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14 日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身心科門診及住院費用共3 萬5,510元【即起訴狀附表1編號7、15、18至22】;113年3 月19日亞東醫院形體美容科1萬6,200元【即起訴狀附表1編 號25】,則未見原告提出此部分醫藥費用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相關事證,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④基上,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2萬4,723元【計算式:7,170+117, 553=124,723元】部分,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醫療食品費部分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須購買醫療食品支出共2萬8,000元等情,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與系爭傷害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惟查,原告有此支出雖據提出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皇安門市購買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該明細上雖記載眼睛外力創傷,基本治療療程建議半年,此份為3個月療程等語,然該文字記載並非醫囑, 自無從逕以該文字記載而認定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須服用該醫療食品之必要,對此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3.交通費30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經查,原告請求交通費600元,固據提出112年12月25日、112年12月29日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 ,然依卷內資料,112年12月25日原告並無就診紀錄,此部 分請求,自無理由,112年12月29日原告則有至亞東醫院整 形外科就診,是原告請求之112年12月29日交通費3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住院看護費部分無理由: 原告請求113年1月4日至113年1月11日亞東醫院整形外科住 院看護費用部分、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4日至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日至113年3 月14日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住院費用看護費用共9萬2,000元部分,其中就亞東醫院整形外科住院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該段期間有受看護必要之證明,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住院部分則經本院認定此部分治療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關,是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9萬2,000元,均屬無據。 5.慰撫金1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被告對原告為侵害身體權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9頁至241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6.基上,原告請求22萬5,023元【計算式:醫藥費124,723元+ 交通費300元+慰撫金100,000元=225,023元】部分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2萬5,023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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