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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張筱琪

  • 當事人
    魏郁軒李國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8號 原 告 魏郁軒 被 告 李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以出庭意見調查表表 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加入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秀財仁義」、「仁義-傑」、「凌風」、「梁喬」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順風順水」。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冒用訴外人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等名義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後,交由被告等人共同前往被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之居住地點,由訴外人歐修銘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歐修銘為上開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款項,並由被告在取款地點附近把風、監控、盯哨,歐修銘再立即將取得之詐騙款項在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每天控水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㈡原告於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在Line設立之名稱「雲霄-見彩虹(飛機圖案*3)」之投資股票群組,由Line暱 稱「李敏惠」在該Line群組冒用六和公司之名義,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2日19時45分許、同年月3日18時24分許、同年月8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住處,各面交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230萬元)給該 詐欺集團所指派冒充六和公司取款員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發現被騙而於112年5月10日15時許向警方報案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17時許,冒充六和公司之取款員聯繫原告,要求原告在其上開住處交付投資款46萬元。被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5分許前往原告上開住處, 由被告在該社區旁等候,由歐修銘冒充六和公司取款員之身分進入該址與原告見面,並出示冒用六和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取信原告,於原告在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簽名後,被告、歐修銘立即為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下稱第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李國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0萬元(計 算式:30萬+100萬+100萬=230萬)本息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中旬加入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秀財仁義」、「仁義-傑」、「凌風」、「梁喬」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順風順水」。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冒用訴外人六和公司、晶禧公司及欣誠公司等名義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後,交由被告等人共同前往被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之居住地點,由歐修銘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歐修銘為上開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款項,並由被告在取款地點附近把風、監控、盯哨,歐修銘再立即將取得之詐騙款項在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每天控水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 。嗣原告於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在Line設立之名稱「雲霄-見彩虹(飛機圖案*3)」之投資股票群組,由Line暱稱「李敏惠」在該Line群組冒用六和公司之名義,以假 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2日19時45分許、同年月3日18時24分許、同年月8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住處,各面交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即系爭230萬元)給 該詐欺集團所指派冒充六和公司取款員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發現被騙而於112年5月10日15時許向警方報案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17時許,冒充六和公司之取款員聯繫原告,要求原告在其上開住處交付投資款46萬元。被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5分許前往原告上開住處 ,由被告在該社區旁等候,由歐修銘冒充六和公司取款員之身分進入該址與原告見面,並出示冒用六和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取信原告,於原告在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簽名後,被告、歐修銘立即為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下稱第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李國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第2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頁),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應就其受詐騙系爭230萬元部 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則上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權利人,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應就其於112年5月2日19時45分許、同年月3日18時24分許、同年月8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各詐得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230萬元部分,被告 與上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2年4月第一次行動是「凌風」叫伊在台中市待命,那一次伊都沒有見到面交車手,也沒有看到他們去找客戶;第二次行動就是昨天112年5月10日如我上述所說(即至原告上開住處監控歐修銘向原告取款46萬 元未遂部分);112年5月2日19時45分許、同年月3日18時24 分許、同年月8日9時許(即原告各交付詐欺集團成員3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部分)向原告取款之人不是伊,電話都 不是伊打的,伊不知道向原告取款之人為何人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53號卷第32-36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被警察抓到那天是伊第一次看到被告,前面系爭230萬元均是不同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取系爭230萬元之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次,第261 號刑事判決,歷經檢察官偵查、刑事法院審理後,僅認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就112年5月10日17時5分許,在原告上開 住處,對原告詐欺取財46萬元未遂之事實,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而不及於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系爭230萬元既遂部分之犯罪事實。從而,被告雖受上 開詐欺集團指示,監控歐修銘向原告取款46萬元未遂,然遍查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詐欺集團詐騙系爭230萬元之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相互利用、彼此支 持之行為分擔,抑或有提供任何助力之行為。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就上開詐欺集團詐騙系爭230萬元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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