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胡修辰
- 法定代理人謝麗雲
- 原告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葉宏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0號 原 告 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葉宏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員工,其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原告總經理即 訴外人訓榮坤商議,以父母奉養需要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原告因而同意借款,且未約定還款期限 ,並於111年10月18日以匯款6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借款,雙方間成立未定返還期限消費借貸契約。詎料,被告竟否認借款關係存在,亦不願簽立借支單,履催不遂,原告因而於112年8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然被告函覆否認上開借款關係,且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又再度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繳借款,被告仍是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0元,及自超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收到原告600,000元匯款,但該筆款項並非 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是基於我受僱於原告公司之工作獎金(留任獎金),我否認與原告之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當時是我要離職因為薪資不符我的預期,原告公司謝總經理慰留我,他問我在公司之薪酬待遇為何不能接受,我表示家中有些變故,薪資需要更多,謝總表示這600,000元當作我不 要離開的獎金,同時也會提高我原本的薪資,我當時表示我希望能得到對應的預期薪資,且有說到我家中有一筆龐大的資金需求,謝總表示這筆錢要給我安心工作,但我並未答應收受這筆錢,我跟謝總見面時兩人均無提到借錢。後來我打電話給謝總口頭回答我不要借錢,謝總表示希望我繼續留在這邊,但我沒有辦法接受這個條件,原證1訊息之後,有電 話跟口頭聯繫,是謝總經理電話或口頭中親口跟我說是當獎金,我說我要知道到底是什麼獎金,當我釐清楚是留任獎金,及希望我要協助大北區工作發展推動到112年1月底後,我的理解為留任獎金,我認為我有做到謝總要求的事情,所以可以收這筆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匯款6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且被告有收受取得該筆600,000元匯款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73至81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兩造間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匯款6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係原告借款600,000元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該筆600,000元匯款,我的理解為留任獎金,我認 為我有做到謝總要求的事情,所以可以收這筆獎金云云。就被告所述顯可推知被告自承具受讓該筆600,000元匯款之意 思,先予敘明。 ⒉原告提出原告公司總經理訴外人謝榮坤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並該對話紀錄亦不爭執係其與謝榮坤之對話(見本院卷第60頁)。又觀諸謝榮坤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原證1,見本院 卷第19頁),原告傳送如附件即原證1所示對話內容,足見 謝榮坤與原告間先前曾有過關於金錢方面之交談,於被告轉達其太太意見後,謝榮坤表示:「明天的60萬元定匯到宏馳帳號,父母奉養不能等。公司先當借支處理,無還款期限,待宏馳開始表現優異的成績出來,我就將60萬元轉為獎金處理」、「同時他的薪水也會立即提高」等語,據此以觀謝榮坤已言明匯款600,000元性質屬於借款,倘被告之後符合「 開始表現優異的成績出來」之條件,謝榮坤則會將600,000 元(借款債務)轉為「獎金」處理(應以借款債務之免除作為獎勵)且另有加薪,是探究謝榮坤語意及兩者工作中之職級關係,堪認所謂「開始表現優異的成績出來」應仍待被告後續之工作表現,且經上級評斷為「優異」後始有所謂轉為「獎金」處理甚明,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主張相符。 ⒊證人即原告公司區域組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職務為區域組長;原告公司基本上員工獎金分三個部分,一是逐月常態性獎金,依照各部門每月績效給予發放,這是每個月會發的,二是年終獎金,是依照公司營運依照各部門的及員工績效給予發放,幾乎都是在每年農曆年前發放,三為特殊獎金,特殊獎金發放為申請人需簽呈給總經理去核簽,核簽完畢後由財務發放,申請人通常為受領人之上級,如認為該員工需受到特別鼓勵,有具體需要鼓勵的事項,獎金的發放一定都會跑完流程,財務才會做會發放的動作;員工可向公司借款的政策是私下流傳,但有前例可循,員工向公司借貸基本上申請人會向部門主管或總經理直接做申請的動作,申請人即為受領人,公司會先做匯款後補借支條,總經理會透過線上電話或面談直接去看員工狀態,總經理再決定要不要借貸,也有審查未通過的,借錢申請的提出可能是先透過LINE或電話或口頭,但審核通過後一定會有借支條,請借支人做簽署的動作,借支條就像借據一樣,基本上沒有約定利息,這種借支的對象只有員工,金額聽到最高的有百萬,上限無明文規定,借款的目的是老闆為讓員工認真上班全心全意無後顧之憂,才能創造全體最大產能,有些借款的還款會在借支條上擬定還款的計畫,有的員工會說用每月薪水比例或固定金額,由薪資中扣除還款;據我所知,被告在111年時 ,有向原告公司提出借貸,金額為600,000元,當時是由財 務部去做通知,我才會得知,財務部通知說我的部門旗下有一個員工即被告葉宏馳有做借支的動作,金額為600,000元 整,當時我有詢問財務部說借支理由為何,財務部表示被告說是因為家庭因素,總經理有交待先行匯款後補借支條,原告公司在111年10月間有匯款,原告公司財務部門於112年年中約5、6月有向我詢問被告的借支條怎麼還沒簽回來,借支條通常為部門主管會去找借支人簽,本件事因為公司有交待要讓被告好好處理家庭事情,所以沒有那麼快找被告簽,在財務部門向我詢問後,我就拿借支條去找被告簽,我先發會議通知,有與被告預約會議,要簽署借支條及講償還計畫,在會議當下,被告有提出此金額為獎金的部分,並非借貸,因程序與我得知之訊息及公司流程不相符合,有請被告提出佐證,被告再提出他與總經理(謝榮坤)的對話(原證1) ,於被告所提出的對話流程內:總經理也有直接說明我們先以借貸的名義,總經理有提到父母的東西不能等,所以先請財務匯款等語,就我請被告簽借支條一事,因被告當下有說有疑慮,所以不願意簽署,被告就說要尋求法律途徑,當時大約為112年5、6月財務部門通知我後沒多久;原告公司是 否有於111 年10月18日確實給付600,000元予被告,財務部 有通知我說已經匯款了,在我與被告見面談借支條簽署時,被告也說有收到錢,但主張是獎金,匯款交易資料我有看過,是在我跟被告見面談借支條沒有簽成後,財務部門給我看的,說這是被告借的600,000元;我有找財務部門確認,財 務部門告知是借貸行為沒錯,我沒有找總經理,因當時總經理身體不好,公司有交待有事情直接透過財務就好,不要一直找他,我有把被告的對話截圖給財務部門看,有請財務部門去請示總經理,請示回來的結果是對話截圖(原證1)是 真的,但是這筆錢是借貸沒錯;我有再予被告溝通兩次,但被告均稱是獎金,財務請示後表示本件是借貸,就按照公司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亦可佐證原告上開主張,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⒋被告固抗辯:該筆600,000元匯款為留任獎金,原證1訊息之後,有電話跟口頭聯繫,是謝總經理電話或口頭中親口跟我說是當獎金,我說我要知道到底是什麼獎金,當我釐清楚是留任獎金,及希望我要協助大北區工作發展推動到112年1月底後,我的理解為留任獎金,我認為我有做到謝總要求的事情,所以可以收這筆獎金云云。衡以謝榮坤既已於其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已言明該筆600,000元匯款以借款處理 等語,倘之後又改變意見,雙方自再留下書面或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為據以免生爭議,較為合理,則被告稱「謝總經理電話或口頭中親口跟我說是當獎金」云云,實甚可疑,又被告就原證1訊息之後謝榮坤同意該筆600,000元匯款改為「留任獎金」一事並尚未能舉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就被告該部分抗辯之真實性,實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信,原告主張原告於111 年10月18日匯款6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係原告借 款600,000元予被告,足見兩造間確有600,000元未定期限借款債務。 ⒍又查原告催告被告償還600,000元一事,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6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又本件既已採納原告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 權基礎,則就其另主張(擇一關係)之民法第179條規定, 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600,000元,且前經原告催告(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第33至36頁),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至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季自立,並陳稱:我曾經告訴他關於600,000元獎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然被告 亦陳稱:季自立就600,000元獎金是聽自其所述等語(見本 院卷第80至81頁),則該證人就被告所主張情事既聽自被告所述,則該證人證明力實與被告所述相同,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被告另請求原告提出其留在原告公司手機之對話紀錄(因與謝榮坤對話用公司手機的LINE),惟被告業已陳稱:是謝總經理電話或口頭中親口跟我說是當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所謂「留任獎金」一節並非文字訊息對話,況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謝榮坤通訊軟體對話是使用原告公司手機,就該部分本院亦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品秀 附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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