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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4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劉容妤

原告
萬億中
訴訟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被告
兆米智慧檢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究其意旨,需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與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追加之訴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是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縱有合於上開法文但書所列之法定事由者,均仍須在原訴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0年10月修訂9版第827頁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或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或勞動關係之報酬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4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9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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