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4號
- 原告
- 曾美沙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彥勳律師
- 被告
- 張瑋津
- 被告
- 張芝綸
- 被告
- 郭彥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與被告張瑋津曾為友人,被告張瑋津稱其與亞果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果公司)之負責人謝達仁熟識,可為原告接洽購入亞果公司之股份,原告即於民國110年間委由被告代為購買亞果公司之股份,並依被告張瑋津之指示,於110年8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張瑋津所指定之帳戶(即被告張芝綸之帳户),並於同年月18日、9月9日、9月30日、10月4日、10月6日分別匯款500,718元、690,983元、525,749元、625,890元、690,983元(此部分合計3,034,323元)至被告張瑋津所指定之另一帳戶(即被告郭彥廷之帳戶),共計匯款3,184,323元(下稱系爭款項)。渠料,原告另於111年3月18日以300萬元自行向亞果公司購買15萬股之股票後,始悉被告張瑋津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均未為原告接洽亞果公司之股票購買相關事宜,縱經原告多次催促亦然,更於113年6月30日後封鎖原告之通訊方式,消失無蹤,原告始知受騙。是被告張瑋津於110年間即佯稱其與亞果公司之負責人熟識,可為原告接洽購入亞果公司之股份,顯係由被告張瑋津出面行詐,並於原告陷於錯誤後,始由被告張瑋津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張芝綸、郭彥廷所提供之帳戶中,被告以此等傳達不實資訊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除侵犯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外,亦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且各被告間實具有共同意思及行為分擔,顯已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聲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因被告張瑋津多次表示與亞果公司負責人相識,可代為接洽購買亞果公司股票,因而委任被告張瑋津代原告接洽購買亞果公司之股票,並依被告張瑋津指示,將系爭款項分別匯至被告張瑋津指定之被告張芝綸、郭彥廷之帳戶,是原告與被告張瑋津間實具有委任關係,然被告張瑋津迄今均未為原告接洽亞果公司之股票購買相關事宜,縱經原告多次催促亦然,故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該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於原告該委任關係之前提下,被告張瑋津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而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且於原告已解除該委任關係之前提下,被告張芝綸、郭彥廷收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所收受之款項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提起備位聲明。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4,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無理由,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備位聲明:⒈被告張瑋津應給付原告3,184,323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0年8月16日起、其中500,718元自110年8月18日起、其中690,983元自110年9月9日起、其中525,749元自110年9月30日起、其中625,890元自110年10月4日起、其中690,983元自110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芝綸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彥廷應給付原告3,034,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亞果公司之公開說明書,亞果公司曾進行110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除員工認購與原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外,其餘股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並於111年4月間實際辦理現金增資完畢。再以上情比對兩造對話紀錄、被告張瑋津與亞果公司董事長謝達仁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係透過被告張瑋津與亞果公司董事長謝達仁之居間接洽,方得順利購得未公開發行、僅「洽特定人認購而現金增資」之亞果公司之股票,且原告對於此情實係全程明知且親自參與,更於購買過程中主動傳遞相關匯款資訊予被告張瑋津確認;詎料原告於起訴狀內從未提及上開事實,刻意片面摘取部分事實、更不實主張被告張瑋津施用詐術,顯與事實不符。又遍查原告所提起訴狀,全未提出兩造就系爭款項係代購亞果公司之股票一事,有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或記載委任事務內容之證據;其次,系爭款項為原告分次於數日各匯入不同金額,第一筆匯款時間為110年8月16日、最後一筆匯款時間為同年10月6日,時間相隔近2個月、匯款次數則多達6次。若系爭款項如原告所稱係交予被告張瑋津代購亞果公司之股票,何以兩造未有任何書面契約、更無約明各次匯款金額及購買股票數量,原告即在未取得任何股票之情形下,相隔數日、多次匯款不同金額予被告?已堪見原告徒稱系爭款項係委由被告張瑋津代購股票,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未能證明係基於委任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而依據兩造過往之金錢往來歷程,已可見兩造金流往來繁複,被告張瑋津更曾因借款、擔保等原因匯款予原告,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就其主張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一事,更應負舉證之責,詎料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無受領之法律上權源,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徒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顯無理由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亦包括在內,故意思決定自由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16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張瑋津所指定之帳戶(即被告張芝綸之帳户),並於同年月18日、9月9日、9月30日、10月4日、10月6日分別匯款500,718元、690,983元、525,749元、625,890元、690,983元至被告張瑋津所指定之另一帳戶(即被告郭彥廷之帳戶),共計匯款3,184,323元至被告張瑋津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原告受被告張瑋津欺騙,誤以為被告張瑋津可為原告接洽亞果公司之股票購買相關事宜,方交付系爭款項,然被告張瑋津卻未處理上開股票購買相關事宜,故被告係以傳達不實資訊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應成立共同侵權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張瑋津如何詐騙其而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被告張瑋津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張芝綸、郭彥廷之帳戶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且經本院詢問原告就被告張瑋津係如何要求原告匯出系爭款項之相關對話紀錄,原告陳稱:原告手機內之前與被告張瑋津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因為遭被告張瑋津封鎖,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所稱遭被告張瑋津詐騙而匯款之情,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至於原告提出與被告張瑋津之簡訊對話紀錄:「曾美沙:我們在110年8月起至111年中,妳不曾告訴我,妳每次要賣我亞果生技或亞果遊艇股票時所賣之價格(都不一樣)」、「曾美沙:幾次匯款的亞果生技才是我買的股票」、「曾美沙:我跟你買的是亞果生技,每筆的單價都是妳說了算數!我才匯給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75、181頁),僅能得知原告與被告張瑋津之間就股票資訊有所往來,尚無從認定被告張瑋津故意以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另原告亦自承不認識被告張芝綸、郭彥廷之情(見本院卷第146頁),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僅足認定被告張芝綸、郭彥廷係單純收受系爭款項之帳戶所有人,自難謂被告張芝綸、郭彥廷故意以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84,323元,自屬無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張瑋津為原告代為接洽購買亞果公司之股票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張瑋津指定之被告張芝綸、郭彥廷之帳戶,被告張瑋津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惟被告張瑋津迄未為原告購買,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上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張瑋津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且被告張芝綸、郭彥廷收受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所收受之款項等語,然被告否認就系爭款項與被告張瑋津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並辯稱: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委任關係,而經原告解除此一委任關係後,構成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被告請求原告匯系爭款項之相關對話紀錄均已不見等情,業如前述,此外,依原告提出之前開簡訊對話紀錄,亦僅能得知原告與被告張瑋津之間就股票資訊有所往來,難認原告與被告張瑋津之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此外,僅憑藉前開匯款申請書及簡訊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被告張瑋津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其中15萬元匯至被告張芝綸帳戶、其中3,034,323元匯至被告郭彥廷帳戶,係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張瑋津購買亞果公司股票,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原告與被告張瑋津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張瑋津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3,184,323元;請求被告張芝綸返還15萬元;請求被告郭彥廷返還3,034,023元;前3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自乏憑證,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84,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備位聲明:㈠請求被告張瑋津應給付原告3,184,323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0年8月16日起、其中500,718元自110年8月18日起、其中690,983元自110年9月9日起、其中525,749元自110年9月30日起、其中625,890元自110年10月4日起、其中690,983元自110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芝綸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郭彥廷應給付原告3,034,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