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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6號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幽蘭

原告
李枝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告
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113年6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㈢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㈣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16日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13年6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㈢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㈣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核其先位聲明性質上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且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原告先位聲明各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之先位聲明第㈠項至第㈣項,及備位聲明第㈠項至第㈣項均分別係就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10日、113年9月16日、113年8月16日所召開之會議決議有所請求,經核終局經濟目的重疊,其所受之利益相同,因此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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