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陳囿辰
- 原告陳麗娟
- 被告陳淳暐(原名:陳薰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9號 原 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陳淳暐(原名:陳薰淇)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0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電話向原告佯稱係其姪子陳韋函,請原告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以需購買印刷口罩之機器創業為由,請求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1年5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 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72萬元至系爭帳戶,被 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而交付,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固稱提供系爭帳戶、依指示匯款、提款及交款係遭網路詐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構成有關犯罪之幫助犯。惟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就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轉帳並無特殊限制,斷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並委託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必要之社會現狀,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知,另就簽訂所謂「應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未做任何查證行為,顯見其為了個人利益,輕率配合提供其名下帳戶,進而更配合指示匯款、提款及交款,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原告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亦有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甚明。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11年3月於網路上結識詐騙集團成員「王啟博」,經其介紹接續聯繫「富福金融網」之貸款專員「陳凱傑」、「應鑫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廖俊博」。被告於111 年5月26日依「陳凱傑」要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 、三個月帳戶明細紀錄、工作環境照片5張、本人入鏡照 片2張、客戶對談紀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 以申請貸款。同年月29日,依「廖俊博」要求給付「應鑫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並表示會製作金流製作薪轉記錄 ,再於同年月30日起,陸續依「廖俊博」之指示,將匯入伊帳戶之金錢,提領出來並交付給「廖俊博」指派之人員。嗣於111年6月3日被告透過「陳凱傑」及「廖俊博」聯 繫處理薪轉紀錄及申辦貸款之進度,均未獲任何回應,於同年月6日,接獲銀行通知名下帳戶遭到凍結,始驚覺遭 受詐騙。由上可知,被告為申請貸款始接受「陳凱傑」及「廖俊博」等人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現金給「廖俊博」指派之人員,且未從上開行為中獲取任何利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構成有關犯罪之幫助犯。 (二)原告雖稱被告輕率提供本件帳戶、依指示匯款、提款及交款,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原告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經查,被告無故意詐欺原告或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犯行之意。況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本不負有防範其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之注意義務,故被告縱有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及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三)原告另以被告乃具有相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及政府與媒體近年大肆宣傳詐騙集團徵用他人帳戶或徵求車手之手法為據,認被告應可注意應避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云云。惟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對感情之信任,甫進一步騙取被告提供金錢,及後續以貸款為由提供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難預見恐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退步言,原告同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卻遭佯裝為原告姪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創業需用資金為由騙取款項,則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負有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請求免除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系爭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原告姪子陳韋函之名義成為原告通訊軟體LINE好友,經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以購買印刷口罩之機器創業為由,請求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31日匯款172萬元至系爭帳戶,並主張被告為具有相當生活經驗 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名下帳戶,進而更配合指示匯款、提款及交款,且就其所簽訂合作契約之「應鑫股份有限公司」未做查證,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等語,惟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且因帳戶不能無故交付他人之事項業經政府大力宣導,人頭帳戶更難以取得,是詐欺集團除以詐術使民眾交付財物外,另一方面亦對金融帳戶持有人施以相同詐術而令其陷於錯誤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是如行為人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事,除一般可注意之程度外,仍應衡酌其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以論其是否對於侵權行為有所預見,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本件被告前為申辦貸款向「富福金融網」聯繫,經「富福金融網」指派專員「陳凱傑貸款大神」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及最近3個月交 易明細、工作環境照及客戶交易對談紀錄、手機、戶籍地址、市內電話、現居地址、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親屬連絡人等資料,並經被告如實將上開重要個人資訊回傳(見訴字卷第89頁至第97頁),復參以被告與「廖俊博」即「陳凱傑貸款大神」所轉介為被告製作薪資證明以利申請貸款之聯絡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廖俊博」非但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匯款製作金流使用,並要求被告簽立「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約定「甲方(即應鑫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占用、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壹佰萬元作為賠償」等語(見訴字卷第99頁至第113頁),且被告嗣後亦陸續向「陳凱傑貸款大神 」詢問貸款辦理進度,可知被告稱經由「陳凱傑貸款大神」介紹並委託「廖俊博」辦理貸款並經「應鑫股份有限公司」製作金流等情所言非虛,尚難認被告明知且可得預見系爭帳戶將作為洗錢或詐欺之用。再本件被告並無負任何防止原告因被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義務,不能以其交付銀行帳戶給不明人士即認為被告具有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過失存在。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且原告就上開情形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35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並經原告提起自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42號案 件判處被告無罪(見訴字卷第121頁至第140頁),是原告僅泛言被告仍有過失,自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董怡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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