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慶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林慶國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被 告 吳御弘 訴訟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被 告 朱聖馨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前為夫妻,於民國96年7月19日結婚,共同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10月4日離婚。而被告乙○○為 警察且業已結婚,與原告及被告甲○○因原先之住居所相近而 認識。嗣原告於偶然間發現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始知悉渠等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發現被告2人至少於111年11月3 日起至112年5月期間,相約發生性行為,並如情侶般互相關心、討論性行為,被告乙○○更轉帳生活費予被告甲○○,是被 告3人互動過於親密、頻繁,明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之普通朋友間社交互動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2人斯時均已結婚,且各自育有未成年子女,然其等卻 罔顧自身已婚有子女需照養之情,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毀壞原告家庭,原告因此痛苦萬分,難以入睡,並致生憂鬱症,需定期諮商,令原告遭受極大之精神痛苦與傷害,並致原告與被告甲○○離婚,益徵被告間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 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 ㈡原告與被告甲○○結婚近20年,於婚姻存續期間均不會特別提 防對方使用彼此之手機,亦不會特意要求對方不能查看自己之手機,原告係經被告甲○○默示同意使用其手機時,方查看 被告甲○○之手機,並因而取得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縱被 告甲○○否認同意原告使用其手機,惟原告並非以強暴或脅迫 等方式取得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且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均發生於原告工作、生活圈以外之處,如未取得其2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實難想像原告還有其他取證之手段,是原告主觀上係為取得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且取得之內容也僅係作為訴訟使用,應認原告取得證據之手段與保護之法益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就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 ⒈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其截圖及翻拍時機點均為凌晨,被告甲○○不曾同意原告查看其手機,亦無提供手機密碼予原 告,且該時間既為凌晨,被告甲○○亦有服用安眠藥入睡習慣 ,無從推認被告甲○○有何默示同意原告於凌晨時段查看被告 甲○○之手機,是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原告在未得被 告甲○○同意下,擅自破解被告甲○○手機密碼所取得,縱上開 行為之目的係為蒐集被告間侵害原告維持婚姻圓滿權利之證據,然該行為已逾越比例原則,自難認具有證據能力。又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原告藉詞不搬離原告住處,利用此同 住機會侵害原告隱私,並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直至被告甲○○不願配合,並要求其搬離後,原告隨即提起本件訴訟,益 徵原告上開手段顯已逾比例原則,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難認具有證據能力,不應予以審酌。 ⒉退步言(假設語氣),縱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惟其上內容並無從佐證原告主張之時間點,難認與原告主張有所關聯,且既原告主張上開對話紀錄為其於111年間 所發現,則原證4至原證9等發生於112年之對話紀錄,顯即 非真正,自不得以上開證據作為判決認定依據。至原證3部 分,即使(假設語氣)發生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以現今網路通訊蓬勃發展、社會風氣較為開放之現況而言,討論此類話題應屬一般社交通訊,難認有逾越通常社交之範疇,況「討論」究與實際上為逾越朋友交往份際之行為間,仍有極大差距,實難逕認此對話即屬於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情形。 ⒊況原告婚前即知被告甲○○個性與說話方式,於婚後小題大作 、借題發揮,致雙方婚後爭吵不斷,被告甲○○過去為了女兒 多有隱忍,然於000年00月間雙方又因細故發生嚴重衝突, 當下即有離婚念頭,且即便接受婚姻諮商仍無法解決問題,故雙方遂於111年11月6日約定離婚並共同前往拍攝離婚所需要之身分證照,上開各情均足徵雙方間對此婚姻早無圓滿之期待,且如今被告甲○○發現原告竟於婚姻存續期間即不斷侵 害被告隱私,未給予被告甲○○應有之尊重之情,益徵雙方之 離婚是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問題,與他人無涉。 ㈣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10月4日簽訂離婚協議,並於第5條約 定:「雙方為協議離婚,任一方無民法第1056條離婚損害、第1057條贍養費之請求權及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原告自應受該約定拘束,不得就離婚協議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 ⒈所謂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保障之權利,此經大法官釋字748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791號解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釋字569號解釋林永謀大法官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林 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釋字554號解釋理由書、釋字407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617、666、567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等意旨可明,故原告主張配偶權受侵害,並 無理由。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權衡「配偶權」之法律上權利與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之憲法上權利,顯見亦無不法性,原告對此主張亦無理由。 ⒉被告乙○○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亦否 認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而原告本件主張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固稱係於111年間於被告甲○ ○之手機內發現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惟原告提出之原證4 至原證9均為112年間之對話紀錄,原告如何於111年間發現 上開對話紀錄,不無疑問,又原告嗣提出之原證16至原證22之影像檔,依其影像建立時間所示,原證3至原證11部分之 對話紀錄均於112年間方取得,則原告如何於111年取得上開影像紀錄,容有疑義,是上開證據均非真正,不得作為判決認定之依據。 ⒊再者,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任何親密行為及互訴衷情之行為態樣,未侵害原告權利。就原證3部分,縱( 假設語氣)發生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惟以現今 網路通訊蓬勃發展、社會風氣較為開放之現況而言,男女間討論哪間汽車旅館比較好,可以跟另一半去等此類話題無庸刻意迴避,應認仍屬一般社交通訊,自難認有逾越通常社交之範疇,況「討論」究與實際上有逾越朋友交往份際之行為間,仍有極大差距,難逕認有前揭對話即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情形。就原證4至原證9部分,觀諸被告乙○○與名稱為「聖馨」(假設為被告甲○○,以下對 話紀錄亦均假設為被告甲○○)之對話,亦均無任何親密行為 及互訴衷情之內容及情事,並無任何侵害配偶權之態樣。就原證10、11部分,除無法知悉被告乙○○係與何人、何時對話 外,觀諸對話之前後文,僅係被告乙○○與友人間相約吃飯之 玩笑話,並無任何匯款紀錄,對話內容亦無任何親密或互訴衷情之行為態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惟原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有上開情事,僅係單純臆測,自難可採。此外,原告就被告甲○○所提之侵害配偶權訴訟並非只有 本件,另有其他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亦在進行中,顯見原告恐有亂槍打鳥、濫訴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6年7月19日結婚,共同育有1未 成年子女,嗣雙方於112年10月4日協議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真正。原告復主張:其偶然間發現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已逾越一般男女交際之範疇,原告始知悉配偶權遭侵害之事實,而被告間蓄意破壞原告婚姻之行為,令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婚姻因而發生無法挽回之破綻,致原告與被告甲○○離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即為:㈠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3至11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是否逾越一般普通朋 友之交往分際?若有逾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3至11是否有證據能力之 爭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 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23至47、195頁),被告均辯稱:原告所提照片應為未 得被告甲○○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破解其手機密碼所取得,應 排除上開照片及光碟之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衡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他更為適當之方式加以取證。又原告係以被告甲○○使用 之手機直接登入方式以獲取有利證據,非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得,侵害手段難謂甚鉅,復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光碟,對於被告間是否存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具有關鍵性之必要。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隱私之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畫面,仍得做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是否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若有逾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間社交互動程度,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等情,惟查: ⑴就原證3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甲○○稱:「你是去哪一家」、 乙○○回覆:「什麼哪一家?」;被告甲○○稱:「摩鐵」,乙 ○○回覆:「新店 有興趣嗎 我找一下嘿」;被告甲○○稱:「 你該不會是騎機車進去 我以為你去永和的愛摩兒」,乙○○ 回覆:「走路 很多都這樣 怕被拍到車牌」;被告甲○○稱: 「你好謹慎喔 應該是很有經驗 可以騎腳踏車進去阿」,乙○○回覆:「如果是妳會想要坐腳踏車進去嗎 可以一人騎一 抬」;被告甲○○稱:「是汽旅還是一般旅館」、那你幹嘛不 去那兒 你連基本的都沒有 還八抓椅」,乙○○回覆:「永和 愛摩兒比較近」、「汽車旅館,有八爪椅」、「有床阿 按 摩浴缸」;被告甲○○稱:「你們有泡澡嗎」、「對齁 我都 忘了」,乙○○回覆:「我泡而已 女人不方便」;被告甲○○ 稱:「你對話記得刪 我可不想害到你」,乙○○回覆:「妳 有去探索嗎」;被告甲○○稱:「你過整夜嗎 有 很爛 要去 愛摩兒 你下次有機會的話 永和探索不要去 很爛」,乙○○ 回覆:「我們臨檢有去過」;被告甲○○稱:「永和的嗎」, 乙○○回覆:「對,不優」;被告甲○○稱:「我應該早問你吼 」、「你對話記得刪 我可不想害到你」,乙○○回覆:「好 喔 我會定期刪」;被告甲○○稱:「今天就要刪啦 還定期 探索也不便宜 以後你記得要選愛摩兒」,乙○○回覆:「哈 哈哈好哦」;被告甲○○稱:「我考察過 你去的還倒掉 可見 生意多差」,乙○○回覆:「可以約妳去場勘」、「那時後是 臨時說要去的,就隨便找一家」;被告甲○○稱:「該不會是 AA」、「男生去企旅用AA、我會翻白眼」,乙○○回覆:「我 不會這麼做啦 男生去汽旅AA很不ok」;被告甲○○稱:「小 氣的男生很不OK」,乙○○回覆:「費用我處理」;被告甲○○ 稱:「人也你處理阿」等語,有被告間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細譯上開對話之內容,僅係被告雙方就所知之汽車旅館進行討論與經驗分享,並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尚難僅憑上開之對話紀錄即認被告間存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⑵關於原證4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乙○○稱:「還在清 公文,因為明天請假」、「可能會吧 老婆說想去走走」、 「下次再帶你去」、「汽旅要跟妳去」、「好喔晚安」,而被告甲○○回覆:「要出去喔」、「哈~要去哪 明天沒小孩 可以先去汽旅 明天不吵你 好好溫存 你忙吧」、「晚安 注意安全」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觀諸,被告雙方僅是一般日常之關切及問候,燎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自難謂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⑶關於原證5部分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甲○○稱:「請記得刪留 言」,被告乙○○回覆:「OK貼圖」;被告甲○○稱:「所以你 今天講的是認真的」,被告乙○○回覆:「認真 但是我想你 沒調整好心情 別太在意啦!做自己就好」;被告甲○○稱: 「嗯嗯 我只想做自己 你有事也可聊聊 畢竟男生不太會跟 別人講心事 我沒那麼厲害 畢竟我不是玩咖」,被告乙○○回 覆:「我也不是玩咖 哈哈真的」;被告甲○○稱:「但你怎 麼會有那種念頭」,被告乙○○回覆:「妳是我第一個開口的 女生」;被告甲○○稱:「你是鋪陳很久嗎 你不是也沒認識 什麼女生」,被告乙○○回覆:「男生都會有這種念頭,只是 要遇到對的人 哈哈也是,我不會每個女生都開口的」;被 告甲○○稱:「還是我說話的方式會讓對方興起這種念頭」, 被告乙○○回覆:「不會ㄝ」;被告甲○○稱:「你剛是不是想 很久才開口 是你早就想好才約今天嗎」,被告乙○○回覆: 「對阿 怕你拒絕我」、「臨時的,之前純粹覺得吃飯」; 被告甲○○稱:「但我心裡還有別人 沒關係中」、「我不可 能這麼快放下一個人」,被告乙○○回覆:「嗯嗯我懂」;被 告甲○○稱:「如果是玩咖就好 偏偏就不是」,被告乙○○回 覆:「哈哈這種事不能勉強」;被告甲○○稱:「是阿、女生 很重感覺 未來還很長的 很難說 工作做的差不多了嗎 我也不喜歡被拒絕 我也不喜歡期待 有期待就會有傷害」,被告乙○○回覆:「還在努力 所以放寬心,別想太多囉」;被告 甲○○稱:「你跟他不太一樣 他任何時間都可以敲 你要看時 間」,被告乙○○回覆:「哈哈因為她會看我手機」;被告甲 ○○稱:「他不准人家看他手機」,被告乙○○回覆:、「算吧 」;被告甲○○稱:「什麼時候看 看什麼 算查勤嗎」,被告 乙○○回覆:;被告甲○○稱:「那你記得原則 不留訊息 不留 照片」,被告乙○○回覆:「記得 我也很少拍照」;被告甲○ ○稱:「他也不愛拍 他說以後有機會合照 不知道是多久以後」,被告乙○○回覆:「哈哈會的」;被告甲○○稱:「我覺 得她好像很愛你」、,被告乙○○回覆:「對阿還是很在乎我 」;被告甲○○稱:「雙子座」,被告乙○○回覆:「嗯嗯」; 被告甲○○稱:、「如果有一天你離婚 你要小孩嗎」,被告 乙○○回覆:「會 其實我蠻喜歡小孩的」;被告甲○○稱:、 「是喔 我不喜歡 我喜歡過自己的生活 好爸爸 不會離婚啦」、「對阿 她追星還沒回來 我耳根子清靜」,被告乙○○回 覆:「哈哈自己一個人輕鬆多了」、「我也覺得大概就這樣了」;被告甲○○稱:「她有送晚餐嗎」、「那就好」,被告 乙○○回覆:「有送,剛吃飽」、「本來我說自己處理,她說 幫我送」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間僅提及感情、婚姻及小孩等之一般日常之話題,且其中並未見任何親暱或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之言詞,自難以證明被告間存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 ⑷關於原證6部分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甲○○稱:「我同學 我 有困惑就會問他 我沒問你 應該不用問 你也是爛桃花 因為你已婚」、「抱歉 昨晚在喝酒聊天」、「機率很大」、「 我怕愛上妳 做的好 偷吃 不管跟誰 請不要留證據」,被告乙○○則回覆:「我們不談感情 純粹經驗上交流 我怕愛上你 就慘了 準備下班」、「早安 哈哈沒關係啦,心情不好舒 壓一下 可惜我太忙了,沒辦法陪妳」、「刪訊息了 什麼機率很大?」、「這樣對大家都好」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觀諸被告乙○○所回覆:「我們不 談感情 純粹經驗上交流 我怕愛上你 就慘了」,可知其應 當知悉與被告甲○○保持一般朋友間之交往分際,且上開對話 中亦未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 ⑸關於原證7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乙○○稱:「哈哈昨晚教女兒 數學,曬完衣服都12點了,後來按摩一下就睡著了」、「按摩師只是兼差的,不太專業 早上工作太忙了,回到家也累 了,還要交作業,有點吃不消,等下次囉」、「開機交作業」、「後來沒交作業就睡了」、「噗!可以的,但需要先熱車一下 什麼時候去試車啦?」、「沒關係,慢慢來」、「 超過很多天沒來嗎」、「沒驗一下」、「哈哈」、「有穿雨衣就不用擔心啦」,而被告甲○○則回覆:「按摩師睡著是哪 招」、「交甚麼作業」、「不是純按摩 先開機」、「這樣 對大家都好」、「所以有開機 還是來不及開機就睡著了」 、「這樣不行啊」、「一次都不行了 還加一次 加油」、「哈哈哈 最近有難度」、「我最近也還沒去看醫生 因為生理期一直不來」、「今天砍起來有一點點 再看看 可能被小孩氣到」、「更年期要提早了」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觀諸上開對話之內容,可知被告間僅是討論被告乙○○前晚因太累而未有性生活一事,與實際有逾 越一般男女交際尚屬有間。 ⑹關於原證8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乙○○稱:「3-13分鐘最理想 妳通常希望幾分鐘?」,被告甲○○回覆:「看當下吧」; 被告乙○○稱:「重點是高潮」,被告甲○○回覆:「如果舒服 的話就會繼續」;被告乙○○稱:「時間長短倒其次啦!有高 潮就舒服了」,被告甲○○回覆:「過程很重要 不舒服很難 高潮」;被告乙○○稱:「對阿過程不舒服很快就冷掉了」, 被告甲○○回覆:「不舒服應該就不做了吧」;被告乙○○稱: 「星期六開機她堅持不用從後面來,她說會不舒服,所以只好用她舒服的姿勢讓她高潮」,被告甲○○回覆:「後面可以 試試,不舒服再換別的姿勢就好,那她要換甚麼姿勢?」;被告乙○○稱:「她喜歡傳教式」,被告甲○○回覆:「腿放你 肩膀嗎」;被告乙○○稱:「對 或是環住我的腰」,被告甲○ ○回覆:「所以你們可以同時?」;被告乙○○稱:「同時? 」,被告甲○○回覆:「高潮」;被告乙○○稱:「看情況,有 時候她先,有時候我」,被告甲○○回覆:「你先怎麼辦、射 了就不硬了」;被告乙○○稱:「我先就休息啦 她就沒辦法 高潮了」,被告甲○○回覆:「嘖嘖」;被告乙○○稱:「難道 要拿出我的金手指嗎 你老公有先射了妳還沒高潮的時候嗎 」,被告甲○○回覆:「也是可以 通常他會等我先才射 除非 我那天覺得沒差 就會叫他趕快射」;被告乙○○稱:「這麼 厲害還可以控制射不射」,被告甲○○回覆:「他想射就會稍 微停一下 或動比較慢」;被告乙○○稱:「有吃什麼保養品 之類的嗎?彷彿有用不完的力量」,被告甲○○回覆:「不知 耶 他真的需求量蠻大 跟你們比起來 我聽到大部分一個星 期有一次就差不多 其實他星期六晚上不在 但你不可能外宿」;被告乙○○稱:「對阿一星期一次差不多,偶爾加個班兩 次」、「他出差喔?」,被告甲○○回覆:「你的生活太規律 了」、「我婆婆住院」;被告乙○○稱:「嗯嗯他去顧媽媽」 ,被告甲○○回覆:「對 你也不用出差 以前是分開住 還可 以鑽漏洞」;被告乙○○稱:「現在只能想個外出的理由」, 被告甲○○回覆:「很難 最好不要 一旦被懷疑就翻不了身」 ;被告乙○○稱:「也是啦」,被告甲○○回覆:「寧願做到不 著痕跡 事緩則圓 是這樣用嗎」;被告乙○○稱:「只能再等 等看有沒有機會囉」、「國學程度不錯喲 我的班太固定了 」、「請假不難啦,只是要提早請,很難臨時請就是了」,被告甲○○回覆:「你的時間太難喬」、「對 還很難請假」 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觀諸上開對話之內容,可見被告間僅係就雙方與伴侶間之性生活等性相關話題進行討論,而現今社會風氣不同於以往,男女討論性方面之話題時,於道德上並不必然有非難必要,且上開對話中亦未見被告間有親密或互訴衷情之情,故自與實際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有所不同。 ⑺關於原證9之對話紀略以:被告甲○○稱:「遲到就不打卡 一 年有12次忘刷卡 你咧、有睡飽嗎、還是昨晚開機」,被告 乙○○回覆:「沒開機 她不想」;被告甲○○稱:「你有問喔 」,被告乙○○回覆:「有暗示可是被拒絕了」;被告甲○○稱 :「你都怎樣暗示」,被告乙○○回覆:「我昨晚量了,14公 分」;被告甲○○稱:「失望嗎 自己清嗎」,被告乙○○回覆 :「呵呵對阿 只好自己來囉」;被告甲○○稱:「她知道嗎 」,被告乙○○回覆:「不知道吧她先睡了」;被告甲○○稱: 「你去廁所嗎」,被告乙○○回覆:「對阿」;被告甲○○稱: 「需要潤滑劑嗎」,被告乙○○回覆:「需要,因為太乾了」 ;被告甲○○稱:「平常做不用?」,被告乙○○回覆:「平常 做不用」;被告甲○○稱:「那你買潤滑劑她不會覺得怪」, 被告乙○○回覆:「她知道我買潤滑劑用途」;被告甲○○稱: 「她可以接受? 有些人不能接受 或是另一半看A片也不能 接受」,被告乙○○回覆:「她可以 誰叫她不幫忙,只好自 己來囉」;被告甲○○稱:「你都怎麼暗示」,被告乙○○回覆 :「先幫她按摩」;被告甲○○稱:「按摩就是暗示? 沒有 說什麼」,被告乙○○回覆:「按了10分鐘再問想不想 她可 能覺得隔天要早起送小孩上學就不想了 只想趕快睡覺」; 被告甲○○稱:「大概幾點」,被告乙○○回覆:「12點」;被 告甲○○稱:「你應該先問再決定要不要按」,被告乙○○回覆 :「也有可能小孩剛睡,她怕會吵醒兒子 哈哈對齁」;被 告甲○○稱:「做10分鐘白工 清很久嗎 需要邊看片子邊用嗎 」,被告乙○○回覆:「其實我不是用按摩跟她換愛愛啦 她 都會送晚餐給我,幫她按一下也是應該的啦 沒片子妳那邊 有嗎」;被告甲○○稱:「好貼心喔 我沒有耶、問男生比較 多管道 之前那個男生本來說要拉我進片組 我自己是看Dcard的西斯版」,被告乙○○回覆:、「我之前有,可是退掉了 ,小朋友會看我手機,怕被看到就好笑了 這有無碼嗎?」 ;被告甲○○稱:「大部分沒有吧 我忘了耶 有碼無碼我沒差 」,被告乙○○回覆:「對阿,因為這樣違法」;被告甲○○稱 :「不要小孩用你的手機啊」、「不然line鎖嗎」,被告乙○○回覆:「有時後查資料」、「因為他們沒手機」;被告甲 ○○稱:「群組關靜音」、「今天不會累」,被告乙○○回覆: 「還好ㄝ有睡飽」;被告甲○○稱:「通常射完不是會比較累 」,被告乙○○回覆:「射出來舒服多了,也比較好入睡」; 被告甲○○稱:「憋著真的很不舒服嗎」,被告乙○○回覆:「 憋著會有一種想要讓他出來的感覺」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上開對話內容,亦是被告間就性相關之話題而為討論,而依現行社會風氣,一般友人談論涉及性之話題亦非不尋常之事,而未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關係,故逕以上開內容即推論被告間必然逾越一般男女交際之範疇之行為,疏嫌速斷。 ⑻關於原證10與原證11之對話紀略以:被告甲○○稱:「我知道 你喜歡哪一個」、「哪兒學的啊 哈哈哈 明天我要回診 要 吃早餐嗎」、「摩斯吧」,被告乙○○則回覆:「只喜歡你一 個阿」、「可以啊 想約哪?」;又被告甲○○稱:「5月底到 6月上11天 有8000多 但太累了」、「哈~這麼好 真的拍給你喔 轉一元」、「先問你要轉多少」,而被告乙○○則回覆 :「真的很辛苦 來啦!帳號給我,轉生活費給你」、「先 兩千夠嗎、這個月花太多錢了」,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5、47頁),觀諸上開對話之內容,勘認係被告間在約地點吃飯時,以及在論及工作辛勞時,相互之間所為之玩笑話,且當中亦未見被告間有親密言詞與互動,自難謂有逾越一般普通友人間分際之情事。 ⒉承上,衡諸原告所提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實難謂被告間已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而有親密交往甚或是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則上開被告間之對話來往行為,自無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亦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依原告舉證之結果,尚難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