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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5號

減少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囿辰

原告
李秀芳
被告
林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2,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萬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610萬元,兩造商談時,被告陳稱系爭房屋於出售前曾改變原有糞水排放管線及將「明管」改為「暗管」(下稱系爭改管工程),並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中註明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保證,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亦載明:「自交屋日起賣方漏水保固半年」。然於給付第三期款項時,原告陸續發現系爭房屋主臥、主臥廁所、牆面有疑似滲水及壁癌、地面濕氣滲水等瑕疵,經被告承諾會修復瑕疵後,兩造於112年12月23日簽署協議,原告於113年2月2日給付價金,被告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遲至112年6月未修繕漏水瑕疵,經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催告才前來勘查抓漏,嗣後又置之不理。

(二)系爭房屋因被告售屋前大量更改管線,因施工不佳使嚴重損壞致生瑕疵,因此產生漏水導致平頂髒汙、外水入滲造成裝修材料膨脹損害、牆壁油漆髒汙、產生壁癌、牆面壁紙損壞,易造成1樓天花板滲水等,致原告就漏水瑕疵進行修繕工程,並重新粉刷油漆等,受有系爭房屋樓板漏水修補費用75萬2,200元之損失,又因系爭房屋漏水須修復,致使汙名減損30萬元。為此,先位依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另依民法第360條、或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5萬7,200元及汙名損害30萬元,合計105萬2,200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系爭房屋漏水不爭執。不接受減少價金,系爭房屋經被告全部打掉換新,系爭漏水經檢測係他戶漏水所致,被告亦曾將系爭房屋頂樓共管塞起來堵住全部修繕再重拉管子自5樓至1樓,原告漏水狀況少很多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本文亦有規定。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1年12月9日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其上就「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係勾選「否」,後於112年11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1,61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且簽有「自交屋日起賣方漏水保固半年」之約定,有上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訴字第3035號「下稱訴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9頁至第26頁),是被告就系爭房屋買賣確有就漏水品質保證之情形。又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有漏水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據(見訴字卷第41頁至第48頁),且兩造就漏水情形亦曾協商而簽有協議書約定延後交屋(見訴字卷第49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見訴字卷第103頁),是系爭房屋確實未具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且因上開瑕疵經鴻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修復費用為75萬2,200元,有工程報價單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5萬2,200元,自屬有據,則被告就原告已支付價金中保有75萬2,200元部分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75萬2,200元。至被告辯稱漏水係因共管問題,不是其不處理等語,然被告出售房屋時既有保證品質,自應依該品質交屋,尚無從因共管問題無法處理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另主張污名損害30萬元,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此部分僅敘明曾考慮轉賣系爭房屋,然各家仲介皆指明目前有漏水問題,且未有修繕完成,評估總價一定比原本購買時減少50至70萬元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遽採。況原告既提出工程報價單,自堪認漏水瑕疵並非不可修復,修復後當不影響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核與海砂屋、輻射屋或結構受損等不可回復情形有所不同,更難認有何污名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見訴字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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