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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1號

返還租賃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囿辰

原告
黃信銘
被告
戴靜惠
訴訟代理人
陳運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3萬4,7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經核,本件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建物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3903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1,395萬元拍得系爭房屋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板簡字第2436號卷第23頁),該拍定金額自可作為系爭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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