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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林翠珊

  • 原告
    林○利
  • 被告
    莫○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9號 原 告 林○利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莫○煒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林○羚為配偶關係,婚姻關係自民國103年4月13日迄今存續中,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下稱A○○),婚後家庭生活和睦。然原告自111年11月起發覺 林○羚每日沉迷手機網路遊戲仙境傳說,甚至整晚熬夜不休,原告於111年12月間某日,於林○羚手機上發現一位遊戲ID 名稱為「盆栽」之不明人士,要約林○羚於其工作場所之地下停車場見面,原告因此有所疑心,詎發現: ㈠林○羚於112年2月2日17時許,向原告稱要加班,因原告已有 疑心,故前往接林○羚下班,因久未見林○羚下班,遂至林○ 羚工作場所車輛繳費機輸入曾在林○羚手機上看過的車號,並偕同A○○前往雙和醫院地下停車場地下二樓之263號停車位 ,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在該處,原告遂叫A○○ 前去敲門,林○羚看見A○○後下車與原告發生爭吵,原告並於 此時告知被告林○羚係已有老公、小孩之人。 ㈡林○羚於112年2月9日輪值大夜班,卻於晚上7時許出門,原告 遂前往林○羚工作場所查看,於同日20時50分許,見被告車輛駛入工作場所地下停車場與林○羚會合,原告看見後震怒,上前拍被告車輛引擎蓋,原告與林○羚爭吵後,林○羚因要 上班而先行離開。嗣兩造於林○羚工作場所超商外聊了約3小 時,原告不斷重申林○羚已有家室,然被告竟於返回地下停車場時以言詞恐嚇原告,原告因此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被告與林○羚於112年2月9日後仍未停止私約,甚至發生性行為。 ㈢直至112年11月間被告與林○羚發生口角,林○羚遭被告言語恐 嚇及威脅書寫和解書,原告只能偕妻子報警並聲請保護令,被告與林○羚方暫停見面而觀諸鈞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73號 保護令(下稱系爭3073號保護令)理由欄所載:「依兩造112年10月10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按:林○羚)稱『等 你下班,上班加油喔,你在路上的時候要跟我說喔』、相對人(按:被告)稱『好』、聲請人稱『好期待喔,我在醫院等你 ,白白到哪裡了?』、相對人稱『過去囉』、聲請人稱『好』、 相對人稱『B3』、聲請人稱『好了,開車小心,白白今天…也撞 的好深(臉紅貼圖)』」,互核聲請人所陳:兩造有發生過性行為,我們約會大部分是相對人會到我公司來找我等語,可認兩造確實會在醫院約會且應有發生性行為無誤」,可知被告與林○羚言語親暱,時常約會見面、身體接觸甚至發生性行為,復觀諸鈞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8號裁定(下稱系爭 家護抗字裁定)所載:「兩造曾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1 月18日、112年3月22日、112年10月10日為LINE對話,紀錄 中均可見兩造相約某處見面(見原審卷第71、75、79、83頁),又於112年10月10日,兩造除於當日晚間8時55分見面,事後於晚間9時58分,相對人(按:林○羚)又發送訊息予抗告人 (按:被告)稱『白白今天也撞的好深』,並傳送一害羞圖貼予 抗告人,嗣在112年10月15日兩造又相約見面,相對人甚至 問候抗告人『今天忙不忙,我等下打給你』,112年10月20日 相對人稱『我會等很乖的』、『你其實不用太擔心,我今天有 噴你身上那個香水,沒有我的味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 頁),另相對人再於本院補充提出相關對話,相對人於112年5月4日傳送『好像月經快來了,想要抱抱』,抗告人則回應『 那可以抱呢』、『今天嗎』,另曾在111年12月21日傳送『在星 巴克抱抱是嗎?好的』、『我在找位置,那就星巴克抱抱打屁 股對吧』、『一臉欠抱抱呢』等訊息(見本院卷第75頁、第63至 65) 2.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相約見面頻率非低,甚至抗告人多次前往相對人上班處所之地下室或第三處見面,…又觀諸上揭對話內容,兩造已論及『抱抱』等身體親密接觸 等內容,…,並發送具性暗示或親密性之訊息內容『白白今天 也撞的好深』、『我會等』、『很乖的』予抗告人,抗告人見此 訊息,仍是持續與相對人對話…」。 ㈣林○羚於系爭3073號保護令卷中稱:「被害人(按:林○羚) 於2022年10月左右與相對人(按:被告)於網路遊戲(仙境 傳說)認識,並於同年12月因彼此談得來且相對人多次表示 彼此很合適,故交換照片以及line聯絡方式,並且開始相約外出,且於外出時發生親密關係多次,每個月1至4次不等至今年10月為止」等語,可知被告與林○羚發生親密關係之期間為111年12月至112年10月間,而原告早於112年2月2日、 同年月9日告知被告林○羚已有家室,然被告仍與林○羚發生 親密關係至112年10月間,次數甚多且期間甚長。再者,被 告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11月間,駕車停放於林○羚工作場所地下停車場以與林○羚幽會之次數至少有28次,期間甚長且次數甚多。 ㈤被告明知林○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線上調情、私下約會甚 至發生性行為,造成原告遭受身心上極大痛苦並因此罹患憂鬱、焦慮症而就診於精神科,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 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回覆: ⒈觀諸系爭3073號保護令裁定第2頁第15行記載:「辯稱:我們 沒有在交往,也沒有發生性行為,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只有擷取部分,在對話紀錄前後都是聲請人瘋狂騷擾我。我差不多112年6、7月把仙境傳說的帳號TIZZYT給聲請人使用,但 是我不清楚聲請人之後有沒有改帳號名稱云云」等字句,然系爭3073號保護令卷第67頁以下之仙境傳說對話紀錄,係自111年12月19日開始,且於112年6、7月之前即有提到「又撞又射」等字句,況被告將帳號提供予林○羚並不代表其無法登入,觀諸112年6、7月後帳號TIZZYT之發言皆與112年6、7月前之發言內容相似,並無法證明係林○羚自導自演。 ⒉被告辯稱其112年2月2日及2月9日並未前往雙和醫院等語,已 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其稱未與林○羚交往及發生親密關係、不知甲女已婚等語,應亦屬空言抗辯,此觀雙和醫院車輛進出紀錄,即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日期前往雙和醫院。 二、被告部分: 被告與林○羚係因網際網路認識,被告曾交付一遊戲帳號予林○羚使用(以被告Google帳號登入),林○羚竟利用該帳號 擅自登入被告其他軟體、洩漏被告個資,與被告交惡,林○羚更利用持有被告Google帳號而利用被告之遊戲帳戶與林○羚自有帳號自導自演曖昧對話,況若原告基於抓姦心態明確看到被告與林○羚在車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豈會不把握機會蒐證?本案實係原告與林○羚自導自演的仙人跳戲碼,藉此對被告敲詐。又依被告與林○羚LINE對話紀錄,係林○ 羚單方面對被告表達情愫,但被告全未有所回應。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上述侵權事實,且林○羚提供給被告之身分證件其配偶欄為空白,被告對林○羚有配偶之人毫無所悉,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否認原證八和解書的形式真正,且被告與林○羚於112年11月間見面,目的談盜用帳號和 解的事,被告懷疑是林○羚自導自演,多拿走1張被告公司文 件,才會有原證八的和解書(本院卷一第137頁)。縱然, 被告曾開車至林○羚工作場所地下室停車場停放,或僅與林○ 羚玩遊戲,或係因被告職業為汽車業務,而前去找客戶,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㈡若可,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⒉另案(即系爭3073號保護令案)證人林○羚於113年1月8日本 院訊問時稱:我跟相對人(按:即本案被告)是前男女朋友,我們是在網路上玩遊戲認識的,我們於111年12月左右在 一起,於112年11月初分手,我跟相對人對話中提到「要撞 到你暈死」、「找開房間的地方」、「射爆你的」這些話,我們有發生過性行為,我們約會大部分是相對人會到我公司來找我等語(本院家護卷第133至134頁)。佐以被告與林○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人曾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22日、112年10月10日、112年10月15日、112年10月20日均可見兩造相約見面(本院家護卷第71、75、79、83頁),更有甚者,細觀被告與林○羚於112年10月10日之對話紀錄顯示,2人於見面之後之晚間21時58分許,林○羚 又發送訊息予被告稱「白白今天...也撞的好深」等語,並 傳送一害羞貼圖予被告;另2人在112年10月20日之對話紀錄顯示,林○羚稱「我會等很乖的」、「你其實不用太擔心,我今天有噴你身上那個香水」、「沒有我的味道」等語(本院家護卷第83至87頁);此外,林○羚於112年5月4日傳送「 好像月經快來了...」、「想要抱抱」,被告答稱「那可以 抱呢」、「今天嗎」等語(本院家護抗卷第75頁)。另參以被告與林○羚於仙境傳說之對話紀錄: (以下於112年3月31日) 林○羚:而且...一整晚怎麼可能...都在 被告:我可以處理一整晚啊 被告:一直撞應該很爽吧 被告:一直撞嗎 被告:你能想像1整晚一直撞了又射又撞又射嗎 被告:撞到你暈死 林○羚:你是想撞多久 林○羚:還是我找...開房的地方 (以下於112年7月9日) 林○羚:要睡覺了,你也早點睡...好期待禮拜一的見面 被告:好的 被告:射爆你 被告:現在應該有習慣了 然後會喜歡深的感覺了吧 林○羚:沒習慣...每次進來都還是麻麻的 林○羚:但是...是真的很喜歡等語(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 )。併考量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同年月27日、30日、112年1月3日、同年月16日、20日、30日、112年2月2日、同年月4日、9日、10日、16日 、112年3月9日、同年月22日、112年4月3日、同年月13日、25日、112年5月12日、112年6月17日、同年月29日、112年7月11日、112年9月2日、同年月15日、22日、29日、112年10月10日、同年月15日、20日,均有停放在林○羚工作場所之地下停車場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113年12月16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170486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以及 工作場所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的進出和交易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7至129、273頁)。是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 於112年2月9日以後至112年10月間,與林○羚相約見面頻率非低,甚且被告多次前往林○羚上班處所之地下室見面,與林○羚之對話內容更論及「抱抱」等身體親密接觸等內容,林○羚尚且更透露其私密之生理期予被告知悉,並彼此發送具性暗示或親密性之訊息內容,足認被告與林○羚於前揭期間內,確實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並有調情、相見約會甚至發生性行為等情事無訛。 ⒊被告至遲於112年2月9日已明確知悉林○羚為有配偶之人: 證人即原告堂哥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12年2月9日 當天晚上7點半傳訊息給我,請我去中和馬自達看有無車號0000的白色車,我大概7點50分到,看到那台車停在路邊,被告晚上8點20分上車,待半小時就開走了,後來我騎車跟著 該車於8點50分到林○羚工作場所地下停車場,大概晚上9點1 0分,原告叫我在1樓等他15分鐘,但過15分鐘原告還沒上來,我去地下室找他,沒看到原告只看到該車,後來回到1樓 ,發現原告跟被告在醫院門口聊天,他們有聊到遊戲、車子及家庭、老婆小孩的事,後來因為原告與被告聊太久,我於0時20分左右就先離開;原告有質疑被告為何跟原告老婆來 往,被告也是正常回答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38至340、347頁),再觀之原告提出其與證人A01LINE對話紀錄(本院訴 字卷一第317至319頁),2人對話時序、內容大致與證人A01 於審理時所述相符,且被告所駕駛車輛亦有於同日20時59分許進入林○羚工作場所地下停車場,於翌日(即10日)0時54 分許始離開等情,亦有前揭車輛的進出和交易查詢可憑,併考量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原告有向被告 說地下室的是原告老婆,當時原告是用「老婆」,沒有講出名字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43、347頁),是證人雖為原告親屬,但於作證過程中,並未全然偏袒原告而一概指稱被告明白知悉林○羚為原告之配偶,是證人A01前開證述應無偏頗 ,堪可採信。再衡以兩造並不認識,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352頁),若非原告有意告知被告林○羚確為有 配偶之人並阻止被告與林○羚繼續接觸,原告何須與毫無干係之人相談甚久直至深夜?益徵原告已有明確告知林○羚此人為有配偶之人無疑。被告雖辯以其為汽車銷售業務,於該日是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後找客人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51至352頁),但被告所停留之時間實屬多數人休息之深夜至凌晨時分,已非常見,且於案件繫屬迄今已1年有餘,除起 初之單純否認原告主張,至本院傳訊證人證人A01後,旋而 改口認當日有停車於林○羚工作場所地下停車場,但卻從未能提出拜訪客戶之證明,是其空言泛稱其為汽車業務拜訪客戶云云,實難認屬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日已 知悉林○羚為有配偶之人,然查,原告所提出其與友人潘俊吉於該時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一第217至219頁),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有將其在林○羚工作場所地下停車場與友人潘俊吉談及某人長相、傳送被告停放於車格內之車輛照片予友人潘俊吉以及與林○羚吵架之狀況暨原告自身心境告知友人潘俊吉等情,難認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日已有告知 被告林○羚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節存在,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⒋綜上,被告自112年2月9日起,已受原告告知而明確知悉林○ 羚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林○羚間存有上開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破壞原告與林○羚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有理由。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仍有與林○羚幽會乙節(本院訴 字卷一第301頁),且查,被告雖有於112年11月8日駕車前 去林○羚工作場所地下停車場一事,有前揭車輛的進出和交易查詢可憑,但另案證人林○羚於113年1月8日本院訊問時稱 :我跟相對人(按:即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初分手,我 於112年11月7日晚上9點多,發現相對人使用我以前傳給他 的清涼照片,我請相對人移除,但相對人在AP移除後又放上去,還傳訊息給我,讓我感覺被威脅恐嚇等語(本院家護卷第133頁),且被告與林○羚均表示稱該日係就使用個人資料 發生爭執並商談和解事宜,此觀被告提出與林○羚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一第99至103頁)以及林○羚於系爭3073 號保護令案件提出2人於該日談和解之錄音對話(本院家護 卷第125頁)可證,併參被告駕車停留在林○羚工作場所地下 停車場之時間為上午9時35分至12時20分許,與以往停留時 段為傍晚、晚間均不同,可知被告雖有與林○羚於該日見面,但並非為男女約會之目的。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併與指明。 ⒍至於被告雖抗辯林○羚與被告交惡後,利用原持有被告Google 帳號登入被告之遊戲帳戶,與自有帳號自導自演曖昧對話,若原告有意抓姦,豈會未及時蒐證?本案實係原告與林○羚藉機仙人跳以對被告敲詐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1月8日 本院審理系爭3073號保護令接受訊問時稱:聲請人(按:即林○羚)使用我的仙境傳說帳號已經有半年,我差不多是於1 12年6、7月把仙境傳說帳號「TIZZYT」給聲請人使用等語(本院家護卷第137頁),則可以推知,被告上開於112年3月31日以仙境傳說與林○羚之對話紀錄仍為其被告本人自己傳送 涉及性暗示、親暱之言語予林○羚;再者,被告遲於112年10 月10日與林○羚相約見面後,林○羚以LINE傳送「白白今天.. .也撞的好深」等性暗示字句,並傳送一害羞貼圖予被告, 被告仍持續與112年10月15日及20日與林○羚相約在林○羚工 作場所地下停車場見面,均未見被告有何反對或避嫌之舉,顯見2人遲於112年10月間並未交惡而持續交往,難認林○羚於其前已有自行登入被告遊戲帳戶並與自己帳號對話而「自導自演」之動機。另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2日及9日前往林○羚工作場所確認被告有無赴約之際,亦有拍攝被告車輛照片、繳費資訊等事證(本院訴字卷一第25至27、213至215頁),又原告尚非專業「狗仔」,又為當事人之配偶一方,本難期待其蒐證完備無瑕。從而,原告提出林○羚與被告於遊戲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不能認為係林○羚設計並自導自演,或原告有與林○羚對之趁機簽詐等情節存在,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有據。 ⒎另林○羚雖曾於112年11月8日傳送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予被 告,但此係發生於被告與林○羚間就使用個人資料發生爭執並商談和解事宜時所傳送,此觀被告提出與林○羚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一第99至103頁)以及林○羚於系爭3073 號保護令案件提出2人於該日談和解之錄音對話(本院家護 卷第125頁)可證,尚不足逕與回溯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林○ 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難認可採。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原告陳報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現況(本院卷一第5 9至89頁),暨被告陳報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現況(本院 卷一第351頁),此據兩造自陳在卷,其等所得與財產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態樣及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原告①聲請向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到職填寫之基本資料本正本以及所使用之薪轉帳戶,並向銀行調閱被告開戶填寫之基本資料表正本以及將原證八正本(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及系爭3073號保護令卷第141、226頁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指紋鑑定,以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有在林○羚工作場所地下室停車場與原 告見面,並與原告簽署原證八之紙本(本院卷一第112、138、305、354、365頁、卷二第18頁);以及②聲請調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8號、114年度偵字第10865號卷,以證明被告於另案中親口稱其於112年2月2日、同年 月9日並未前往林○羚工作場所且未見過原告等事實(本院卷 一第209至210、365頁、卷二第18頁);另③被告聲請傳喚證 人林○羚到庭作證,以證明林○羚在與被告為電玩網友期間, 一直向被告聲稱為單身狀態等事實(本院卷二第19頁)。然相關待證事項已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上開調查證據聲請,不影響本院心證,經核並無傳喚或調查必要,爰均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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