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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若美

原告
林奕嵐
被告
李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濬安(下逕稱其姓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三人以上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7帳戶(下稱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暨其擔任負責人之曜誠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以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伊施用詐術,由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投顧老師蔣明鴻及助理劉雅雯推薦伊下載「宏橘」APP,誘騙伊將共計新臺幣(下同)277萬元(匯款之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匯入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再陸續轉匯或提領殆盡,致伊受有被詐騙之匯款金額277萬元之損害(報案單號:Z11201DLCD019YX)。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上開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或提領殆盡,伊因被詐騙而受有277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541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乙節,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06頁)。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名下及其擔任負責人之上開帳戶等供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並因而受有277萬元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前述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告訴人 林奕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奕嵐,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10時40分許 ①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②111年12月22日8時56分許 ②2,000,000元     ③111年12月22日8時58分許 ③7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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