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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連士綱

  • 當事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珉真(即連松慶之繼承人) 連毓誠(原名:連毓晟,即連松慶之繼承人) 連家榆(即連松慶之繼承人) 連毅儒(即連松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7,347元(見本院卷第10頁、第21頁),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7,3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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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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