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台強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邱珉真(即連松慶之繼承人)
連毓誠(原名:連毓晟,即連松慶之繼承人)
連家榆(即連松慶之繼承人)
連毅儒(即連松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7,347元(見本院卷第10頁、第2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