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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連士綱

上訴人
即被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邱珉真(即連松慶之繼承人)

連毓誠(原名:連毓晟,即連松慶之繼承人)

連家榆(即連松慶之繼承人)

連毅儒(即連松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7,347元(見本院卷第10頁、第2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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