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陳昱翔
- 法定代理人鄒育衛、郭素媛
- 原告富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限公司法人
- 被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慧敏、李輝民、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黃坤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3號 原 告 富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育衛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被 告 李慧敏 李輝民 林淑珍 吳玫伶 吳美瑜 吳宜鎂 吳浿妤 吳東禹 吳東偉 吳思賢 黃坤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26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另定於113年9月3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8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且於同年月13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為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對訴外人陳啟育、陳啟仁就新北市政府107重建字第00105號建築執照所示建案之權利債權新臺幣(下同)48,867,464元,本院執行處於113年8月6日製作系 爭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在案。被告與鼎峰公司間之執行名義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因被告與鼎峰公司在系爭判決承認這是合資關係違反公司法及民法第71條規定,故系爭判決卻違反法律規定,認定此等合夥、合資關係為有效,自然屬無效判決,依實務見解,無效判決不具既判力、執行力、形成力,自不得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債權依法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項次6所列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基公司)、李慧敏、李輝民、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黃坤檳之執行費債權322,411元;及項次14 所列閎基公司之債權15,164,000元,及其分配金額4,246,397元,項次15所列李慧敏之債權18,955,000元及其分配金額5,307,997元、項次16所列李輝民之債權15,164,000元,及其分配金額4,246,397元、項次17所列林淑珍、吳玫伶、吳美 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之債權7,582,000 元,及其分配金額2,133,199元、項次18所列黃坤檳 之債權18,955,000元,及其分配金額5,307,998元,均應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法代為鼎峰公司之股東,鼎峰公司之法代為原告之董事並擔任總經理,兩間公司僅形式上之區分,實質上具有高度重疊及依附關係,實為同一間公司,此觀兩間公司之營業地址、網頁、商標均相同,鼎峰公司濫用公司制度應將兩間公司視為同一,而駁回其訴。若認原告與鼎峰公司為不同間公司,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係經合法程序取得,債務人尚不得對被告所持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人之訴,則第三人即原告豈能就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為異議即提起本件訴訟,本訴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目的僅為惡意攔阻被告依法領取執行分配款。再鼎峰公司前就系爭判決亦曾主張為無效判決,經駁回起訴後,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可知鼎峰公司亦不爭執系爭判決為有效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法院之裁判旨在確定私權之存否,而使私法上之利益或不利益歸屬於受裁判之當事人。故原告起訴時,必須原告及被告確實存在,如有一造已不存在之情形,而因法院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致誤認本不存在之當事人為存在,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其裁判雖有裁判之外形,但應認無任何效力。蓋既無應受裁判之當事人存在,其裁判確定私權所生利益或不利益,即無所歸屬,如仍認其為有效,實毫無實質上之意義。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未以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執行債務人鼎峰公司所執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確定判決,該判決已認定鼎峰公司應給付閎基公司15,164,000元、李慧敏18,955,000元、李輝民15,164,000元、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7,582,000元、黃坤檳18,95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該判決主文第一項),就上開命鼎峰公司給付部分,已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原告主張閎基公司與林家慶間合資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該判決為「無效判決」云云,係對於上開 判決認事用法之結論再為爭執,並非該判決有何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程序上重大違反法令之情形(如對已死亡或不存在之人為判決、欠缺當事人適格等),顯然非無效判決。上開確定判決已經認定鼎峰公司應給付被告金錢,被告當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鼎峰公司為強制執行並受分配。從而,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對於鼎峰公司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應予剔除,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分配表,其中項次6所列閎基公司、李慧敏、李輝民、林淑珍、吳玫 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黃坤檳之執行費債權322,411元;及項次14所列閎基公司之 債權15,164,000元,及其分配金額4,246,397元,項次15所 列李慧敏之債權18,955,000元及其分配金額5,307,997元、 項次16所列李輝民之債權15,164,000元,及其分配金額4,246,397元、項次17所列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 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之債權7,582,000 元,及其分配金額2,133,199元、項次18所列黃坤檳之債權18,955,000元,及其分配金額5,307,998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劉雅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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