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王浩
- 被告
- 臺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瓘棕
- 被告
- 谷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其中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是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臺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鴻公司)邀同被告謝瓘棕、谷正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借款動用期限定為2年,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本利攤還,借款金額為1,150萬元,違約時尚欠644萬2,981元,經抵銷備償款後目前授信餘額為431萬6,562元;年利率以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1.22%加年利率2.43%計算,計為年利率3.55%,按月計付,嗣隨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計算。後經協議調降利率變更以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18%計算,嗣後隨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計算,現計為年利率3.79%;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按合約所訂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臺鴻公司截至112年10月26日因存款不足而未清償票據共計27張,金額達1,334萬679元,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對被告寄發催告函並多次聯繫臺鴻公司、謝璀棕及谷正榮未果,且於催告期限内仍未改善,原告爰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項第7款之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之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改善而未改善,原告得提前終止各種授信契約,主張債權全部到期。被告謝璀棕及谷正榮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臺鴻公司負一次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撥款申請書、歸戶查詢單、放款主檔查詢單、利率歷史明細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暨其收件回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積欠本息予原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授信額度 (新臺幣元)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尚欠金額 (新臺幣元) 逾欠日期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約定 利率 違約金 利率 1 12,000,000 4,000,000 394,969 112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3.79% 除按上述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921,593 6,000,000 900,000 2,100,000 1,500,000 0 0 合計 12,000,000 11,500,000 4,316,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