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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囿辰

原告
林嘉明
被告
李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其擔任負責人之曜誠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之111年1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致「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陸續轉匯或提領殆盡,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並簽訂合約之詐欺手段,而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再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上述款項之事實,有原告111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888號函暨「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環球及分成保密合約附卷可稽(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3248號「下稱訴字」卷第55頁至第7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至被告於刑事案件時辯稱係欲貸款時遭脅迫而交付上開帳戶等語,惟經本院刑事庭依其歷次辯解認定不足採信,故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工具,並於原告匯入被詐騙款項後,再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上開款項,進而達到向原告詐取錢財之共同目的,原告因此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詐騙100萬元。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9號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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