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莊佩頴
- 原告林秉信
- 被告劉芩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9號 原 告 林秉信 被 告 劉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而原告起訴時雖於書狀記載被告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2樓」,然經本院囑警查訪,該址屋主稱被告為其前租客,約於2年前搬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民國114年3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85169號函覆及檢附查訪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故原告113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已無實際居住於前開地址甚明。至於原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10號不起訴處分書, 其上所載被告居所在前開地址,然該偵查案件係在112年間 ,無法認定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仍居住在該址。又原告本件係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謙水裝潢工程 有限公司營業有關之帳務資料,亦無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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